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 年度六小字第4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員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岳蒼
訴訟代理人 廖翊宏、陳昱廷、劉哲育
被 告 黃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 年3 月26 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 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 第175 條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賴 炫坤,嗣於訴訟繫屬中已變更為楊岳蒼,並經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原告承保訴外人瑞技企業有限公司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之車體損失保險,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13時19分許,由訴外人林揚寰駕駛行經斗六市中 正路與大學路二段路口停等紅燈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追 撞,致承保車輛車體受損。而原告依約給付承保車輛車損費 用新臺幣(下同)43,315元予修車廠後,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向被告請求上開金額。為此,乃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15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承保車輛 ,承保車輛經以43,315元修復,原告已完成理賠等情,業據 提出新光產物保險車險保單查詢、承保車輛行車執照、駕駛 人林嘉琦之駕駛執照、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統一發票、 估價單、承保車輛車損照片、新光產物保險汽(機)車險理 賠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7 年 1 月11日雲警六交字第107050033 號函暨檢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 稽,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承保車輛既 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而致該車受損,足認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承保車輛受損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原告主張承保車 輛因上揭事故受有修理費用43,315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統 一發票、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4頁),惟查, 原告承保車輛係100 年7 月出廠,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而承保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工資 7,920 元、塗裝13,306元、零件22,089元,故衡以本件車輛 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
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至於 計算折舊之方式,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 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 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營利事業固定 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折舊者,其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 以等於成本10分之1 為合度。則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 年7 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6 年4 月19日止,按前揭規定已逾5 年 ,故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金額後為 22,089元(22,089×1/10=2,2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7,920 元、塗裝13,306元,則本件原告承保車輛 因車禍所支出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23,435元(計算式:2,20 9 元+7,920 元+13,306元=23,435元),原告主張之車輛 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自屬必要費用,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3,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0日( 本件起訴狀於107 年1 月1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 翌日起算10日,即於107 年1 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820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斗六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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