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六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郁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郁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8 行補充記載「復 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第2 級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5年7 月7 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 、竊盜案件前科,且本案原係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以上 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 遭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撤緩字第2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該署刑事執行科之 簽呈各1 件在卷可參,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無法擺 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 告施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 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市○○路00號)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