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96號
CHEV,107,彰簡,96,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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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96號
原   告 翁玉琪
訴訟代理人 王德凱律師
被   告 鄭翊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間,誤信弘融資產管理顧問有 限公司(下稱弘融公司)業務行銷人員之不實話術,為投資 購買訴外人英特磊公司、科研公司、雄獅旅遊公司之股票, 與弘融公司之業務行銷人員陳嘉澤、負責人李於韓分別簽立 3份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書),其後,原告就上開投資與 弘融公司發生糾紛,被告(前為弘融公司之總經理)為此於 10 3年1月27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記 載略以「乙方(即被告)同意於103年2月28日前,給付甲方 (即原告)新臺幣(下同)77,000元(英特磊1,000股,本 金70, 000元加10%利息),替弘融公司返還報酬。備註:加 還科研75,000元」等語,約定被告應於103年2月28日前給付 原告15 2,000元(計算式:77,000+75,000=152,000)。 嗣被告與弘融公司負責人李於韓等人,僱用業務行銷人員,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招攬買受及圈購未上市、櫃股票,共同 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業經臺 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緩刑5年確定在案。又被告並未入監服刑,應無不能 依約向原告給付前揭款項之情事,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向原 告為給付,爰依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 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系爭投資書、系爭協議書等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07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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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