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7年度,88號
CHEV,107,彰簡,88,2018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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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8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陳柏維
被   告 薛金卿
      薛炳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 法院管轄。此有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因 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 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 記,雖被告等之住所地均為新北市而非本院所管轄,惟原告 欲請求被告等塗銷之不動產分別坐落彰化縣○○鄉○○段00 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及彰 化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以下稱系爭不動產),均為本院所管轄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實務見解之意旨,故本院應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薛金卿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 ,自民國(下同)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中國商銀係存續公司,又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一切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 ,另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現已變更為張兆順,合先敘明。(二)被告薛金卿尚有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08,635元及其中9 5,977元部分,自9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4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以600元計算之逾期手續費,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
(三)今原告欲就被告薛金卿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強制執行,始發見 被告薛金卿於102年10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規避追索,而移 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情事。
(四)被告間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行為,致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均應予撤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薛金卿所有:
①查被告薛金卿迄系爭不動產移轉時,業已積欠原告債務若干 ,且於移轉後,未能正常繳納應繳還款項,被告等間處分系 爭不動產,顯係為規避債權追索而為。
②再查系爭不動產繼承移轉後,亦未見被告薛金卿對原告之債 務有任何清償之行為,況親友間藉處分財產以規避原告追索 ,毋寧係債務人脫產之常態,旨在規避原告之追償,故系爭 不動產交易應不足以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間之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 皆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追索,應依法撤銷之,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薛金卿所有等語。
(六)並聲明:
①被告薛金卿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 行為,及於102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應予撤銷。
②被告薛炳好於10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薛金卿所有。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薛金卿部分: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薛炳好部分:伊稱係因為被告薛金卿於102年收到法院 通知要拍賣土地,當時被告有幫被告薛金卿清償訴外人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16萬多之債務,其後來有向法院聲請撤銷,因 為系爭不動產是家中之祖產,由五位兄弟共有,後來被告與 被告薛金卿商量買賣事宜,被告等間以30萬元買賣,嗣後系 爭不動產亦已過戶予被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69403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第一 類、第二類謄本、彰化縣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調閱 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4日所為登記資料,此有該所107年3



月15日彰地一字第1070002673號函文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 有權狀等件及被告薛金卿之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明細表等 附卷可佐。惟被告薛炳則以係因為被告薛金卿於102年收到 法院通知要拍賣土地,當時被告有幫被告薛金卿清償訴外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6萬多之債務,其後來有向法院聲請撤銷 ,因為系爭不動產是家中之祖產,由五位兄弟共有,後來被 告薛炳好與被告薛金卿商量買賣事宜,被告等間以30萬元買 賣,嗣後系爭不動產亦已過戶予被告薛炳好,故原告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提出結清證明書、清償匯款單據、債權 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件為證 。
(二)經查:
①按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 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 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此有民法 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 ,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設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 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財產足清償其對於債權人 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3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號民事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②本件依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不動產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觀之,被 告等於102年10月4日以買賣之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 於102年10月28日完成登記,至於被告薛炳好自被告薛金卿 處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有無對價關係,此部分攸關被告等 間係基於無償或有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而依被告薛炳 好所提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結清證明書、清償匯款單、債 權明細表觀之,可認被告薛炳好確實有代被告薛金卿向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清償其所積欠債務16萬元之事實,另再依被告 薛炳好所提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觀之 ,於102年9月18日有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17萬元之事實,可 認被告薛炳好辯稱其與被告薛金卿係基於買賣之合意(即被 告等間係有償行為)而移轉系爭不動產等語,尚屬可採。故 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係基於無償行為 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登記,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等語, 應非有據。至於原告另依同條第2項請求撤銷被告等就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有償行為之移轉登記時,須有構成債務人(即 被告薛金卿)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原告)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即被告薛炳好)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 限,惟依原告所提之卷內資料並無從認定被告薛炳好於取得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即明知被告薛金卿處分系爭不動產係 有害於原告債權實現之主觀意圖,又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 據以實其說,實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等係基於有償行為就系爭不動產為 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害於原告債權之實現等語,亦非有據 。
③再者,依被告薛金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觀 之,被告薛金卿於102年度自訴外人正順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取得之薪資債權及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股利 債權等資力,足敷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權,難認其於移轉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時即已陷於無資力之狀態,故揆諸前揭實務 見解之意旨,自無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等規 定,請求將被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0月4日所為買 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2年10月2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 物權行為應予撤銷及被告薛炳好於102年10月28日以買賣為 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薛金卿 所有。洵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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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順電信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