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彰簡字第132號
原 告 許仁能
被 告 蔡麗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 國107年4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本院一○七年度司票字第四號民事裁定記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 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 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著有判例可參,而同法第13 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 法院管轄。」關於「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 與同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完全相同,故同法第13條 有關管轄之規定,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本件當事人間因票據關係涉訟者,因原告所開立之票據未 載付款地,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應以發票人即原告之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現原告住所地為彰化縣,故本院有 管轄權,特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6年6 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案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在卷 ,合先敘明。
二、惟查,原告系爭本票雖為原告所簽發,然原告與被告間並無 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並未交付100,000元之現金予原告,易 言之,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之關係,雙方間並不 存在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根本 即不存在,準此,雙方間確實並不存有債權債務之法律關係 ,該裁定即失所據,應廢棄之。再者,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發票日期係96年6月30日,迄今已逾10年,依票據法第22 條,亦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亦無請求原告給付票款之權利 。
三、又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並聲請本 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原 告以其與被告間欠缺原因關係,主張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亦即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並不明 確,又系爭本票早已罹於時效消滅,致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危險得以對於原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得依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四、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沒有跟被告借過錢,是被告與其姊即訴外人蔡宜蓁間之 借貸關係,與原告無關。訴外人蔡宜蓁是原告之女友,且系 爭本票也已經超過時效了。
(二)對系爭本票上簽名之真正不爭執,但錢不是交給原告,原告 簽立系爭本票是為了讓被告安心。
參、被告則答辯稱:
一、系爭本票為原告親自簽名填寫無誤,且原告為年滿20歲之成 年人,若無借款事實,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
二、被告已多次向原告請求償還借款,但原告多次以其即將退休 為由,並說退休後會全部償還,卻遲遲拖延多之,以致於系 爭本票超過3年消滅時效,乃係原告故意拖延所致。三、被告確實於96年7月2日於原告家中拿出現金40,000元予原告 及換取系爭本票,且原告要求餘款應於96年7月2日於郵局匯 款60,000元之事實,可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事實。四、交付原告現金40,000元,仍由被告於106年7月2日之女兒即 訴外人趙珈琪之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取款現金45,000元(此現 金40,000元交付原告本人,另5,000元是被告生活零用金) ,再由此存摺存款匯款60,000元於訴外人陳雯慈(即為原告 同居人訴外人蔡宜蓁之女)郵局帳戶。
五、原告當時要與前妻打離婚官司,急需用100,000元聘請律師 費用,要向被告借款,因被告知道訴外人蔡宜蓁希望有一天 能真正成為原告之配偶,且原告之直屬上司亦知道原告有婚 外情,所以被告與配商商量後,決定借錢予原告。六、且系爭本票債務返還請求權有15年,而系爭本票至今10年多 ,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七、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 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原告與被告間對於是否有債權債務之關係存在即存有爭執 ,且被告究否仍能對原告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存有不安之 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之訴訟,有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號 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惟被告否認上開請求,並以其確實於96 年7月2日於原告家中拿出現金40,000元予原告及換取系爭本 票,且原告要求餘款應於96年7月2日於郵局匯款60,000元之 事實,可證明原告確有借款事實、系爭本票債務返還請求權 有15年,而系爭本票至今僅10年多,尚未罹於時效消滅等語 置辯,並提出訴外人趙珈琪所有之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 匯款單、交易明細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號 、107年度抗字第13號民事為證。
三、經查: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此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票據為無因證 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 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 8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參見89年5月5日民法債編 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475條)。又支票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 券,支票上權利係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 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尚難因執有支票,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文城於78年間向其借 用系爭款項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自應由被上訴人就主張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二)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向其借款,為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特開立 系爭本票交付被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被告並未
交付現金100,000元予原告等語。查: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本 票係原告向其借款所簽發並為交付,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揆 諸前揭實務見解之意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 告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雖提出訴外 人趙珈琪所有之台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入戶電匯通知單、 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證為憑,惟依原告所提之台中 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入戶電匯通知單等證物觀之,僅能證明 訴外人趙珈琪所有之台中銀行帳戶內於96年7月2日分別有提 領現金45,000元及以匯款之方式匯款60,000元至訴外人陳雯 慈所有之郵局帳戶內,並無法以此認定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 事實。另由被告所提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觀之,此 亦僅能證明分別於99年9月25日、同年10月29日分別轉帳8,0 00元、12,500元予訴外人陳雯慈所有之郵局帳戶內(此與台 中商業銀行上所載訴外人陳雯慈之帳號對照相同),亦僅能 證明有匯款予訴外人陳雯慈之事實,甚難以此逕行認定原告 確有向被告借款之事實,且被告未能再提出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被告辯稱原告有向其借款之事實 而簽立系爭本票等語,實難憑採。又兩造間既無成立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則被告另辯稱其所持有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本 票之時效請求權應為15年等語,亦屬無據。
(三)另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票據上 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4條 第2項、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辨權,法院自不得 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最高法院29 年度上字第119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就兩造所 提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號本票裁定觀之,系爭本票未載到 期日,而發票日為96年6月30日,則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 ,依上揭條文規定,應自發票日即96年6月30日請求權時效 。惟被告竟遲於107年1月15日始經本院以民事裁定准予本票 裁定(此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佐)請 求給付票款,實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時效,現 既經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主張時效抗辯,洵屬 有據。原告自得拒絕給付。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經原告主張時效 辯,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確認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號民事裁定記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96年
6月30日、未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00,000元,及其按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