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二六號
抗 告 人 日本商山田產業株式會社
法定代理人 山田裕幸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巴拿馬商友宏航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海商上字第五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原法院以: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第二審亦有其適用。抗告人為原告,其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相對人於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並無不合,爰以裁定予以准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雖以:第一審共同被告怡樺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場為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其效力及於相對人,且相對人於第一審即已知伊在中華民國無事務所及營業所,其未於第一審聲請法院命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已喪失權利,不得再於第二審法院為此聲請云云。按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不得聲請命原告供擔保,固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所謂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已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如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縱其已知悉原告有應供擔保之事由,且在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受一造辯論之判決,亦無礙其於第二審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部分共同訴訟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仍不能視為全體已到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相對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尚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其向原法院聲請命抗告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原法院予以准許,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朱 建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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