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簡字第601號
原 告 汪東明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原 告 林芳墩
汪東碧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汪群超 住臺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原 告 陳玉霞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
陳玉琴 住同上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振雄 住同上
被 告 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法定代理人 翁木川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王明村 原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李濱 原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 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 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 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點將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點將公司)經臺南市政府於民國96年12 月31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8563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而其 法定代理人翁木川前雖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翁木川為被 告點將公司之清算人,惟未補正清算資料,經該院以106年 度司司字第26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有臺南市政府函、股份 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章程、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民事裁定等可憑,是依前揭規定,即應 以被告點將公司前經登記現存之全體董事翁木川、王明村、 李濱為被告點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汪東明所 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008.44平 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27,於79年5月31日 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後因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6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4 筆土地,原告嗣於107年2月13日以書狀追加林芳墩、汪東碧 、陳玉霞、陳玉琴為本件原告,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被告點將公司就系 爭土地之抵押權登記應否塗銷之糾紛而屬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原 為原告汪東明與追加原告林芳墩、汪東碧、陳玉霞、陳玉 琴共有之土地,原告汪東明於79年5月間因經銷被告點將 公司之商品,經被告點將公司要求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權利範圍27分之2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00,000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點將公司。嗣後雙方於79年12 月底即結束經銷關係,且原告汪東明並未積欠被告點將公 司任何經銷貨款,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000元之債權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依附,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應予塗銷。又倘被告點將公司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存在,則應由被告點將公司負舉證責任
(二)系爭抵押權經登記為「普通抵押權」,而非「最高限額抵 押權」,故被告點將公司僅能依登記之普通抵押權之內容 行使權利,則抵押權存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並無意義,故 系爭抵押權雖有記載就各個債務分別規定其清償日期,然 原告汪東明於經銷期間未積欠被告點將公司任何經銷債務 ,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自無清償日期之問題 。
(三)縱認雙方間於79年5月至79年12月間經銷關係中存有貨款
之債務,惟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商人貨款債權之消 滅時效僅為2年,至遲於82年已罹於消滅時效,依民法第8 80條規定,被告點將公司於5年間(即至87年)仍未實行 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已因期間經過而消滅。退步言 之,倘系爭抵押權於79年設定時已存在300,000元抵押債 權,且屬一般15年時效之債權,則該300,000元抵押債權 亦於94年間罹於消滅時效,被告點將公司未於5年即99年 間實行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亦因期間經過而消滅。(四)退萬步言,系爭抵押權縱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其存續期 間已於99年5月30日屆滿,其抵押權已歸於確定,變為普 通抵押權,且被告點將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存續期間之抵押 債權存在,自應認其抵押債權已確定不存在,系爭抵押權 已失所附麗,應予塗銷。
(五)系爭土地於106年5月16日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 於106年9月21日登記在案,系爭抵押權則轉載於分割後如 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被告點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翁木川 因知悉與原告汪東明已無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已將系 爭抵押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交還原告汪東明,惟被告 點將公司已經廢止登記,無法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而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行使,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六)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臺南市政府 函暨所附被告點將公司變更登記資料等為證,並有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暨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被告點將公司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 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其抵押權消滅;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 求除去之,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880條、 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額為300,000元,於79年5月31日設定,存續期間
為自79年5月30日至99年5月30日,清償日期雖記載依照各 個契約約定,惟按通常交易習慣,抵押權存續末日應為清 償日,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最遲應於99年5月30 日可行使請求權,已於101年5月30日罹於2年消滅時效, 且被告點將公司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 ,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而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既有害於原告各自對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 地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點將公司敗訴之判決,本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 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 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 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點將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 行,自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表:
┌─────────────────────────────────────┐
│不動產標示 │
├──┬───┬─────┬────┬───────────────────┤
│編號│種類 │地號、面積│所有權人│ 抵押權(登記內容) │
├──┼───┼─────┼────┼───────────────────┤
│1 │土地 │彰化縣芬園│汪東明(│權利種類:抵押權。 │
│ │ │鄉清水段62│權利範圍│收件年期:79年。 │
│ │ │5地號、面 │:全部)│字號:彰字第007761號。 │
│ │ │積152.97平│ │登記日期:79年5月31日。 │
│ │ │方公尺 │ │登記原因:設定。 │
├──┼───┼─────┼────┤權利人:點將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2 │土地 │彰化縣芬園│林芳墩(│債權額比例:全部。 │
│ │ │鄉清水段62│權利範圍│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
│ │ │5-1地號、 │:全部)│存續期間:自79年5月30日至99年5月30日。│
│ │ │面積194.51│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 │ │平方公尺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汪東明。 │
├──┼───┼─────┼────┤權利標的:所有權。 │
│3 │土地 │彰化縣芬園│汪東碧(│設定權利範圍:27分之2。 │
│ │ │鄉清水段62│權利範圍│證明書字號:79彰字第003476號。 │
│ │ │5-2地號、 │:全部)│設定義務人:汪東明。 │
│ │ │面積458.78│ │共同擔保地號:清水段625、625-1、625-2 │
│ │ │平方公尺 │ │ 、625-3 │
├──┼───┼─────┼────┤ │
│4 │土地 │彰化縣芬園│陳玉霞(│ │
│ │ │鄉清水段62│權利範圍│ │
│ │ │5-3地號、 │:1/2) │ │
│ │ │面積202.18│、陳玉琴│ │
│ │ │平方公尺 │(權利範│ │
│ │ │ │圍:1/2 │ │
│ │ │ │) │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