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6年度,622號
CHEV,106,彰小,622,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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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彰小字第622號
原   告 溫文國
被   告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豐
訴訟代理人 簡祚齊
      徐瑞雯
      許源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87年5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鹿港廠,因執 行職務,搬重物造成職業傷害,致罹患第一薦椎椎間盤突 出及退化性變化之職業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96年3 月16日病勢因系爭傷害劇烈疼痛,於被告之工作已達不能 為被告原有工作之程度,被告又未指派原告其餘工作,即 要求於96年3月17日留職停薪1年,期滿傷病未癒,繼於97 年7月11日申請為期3個月之病假,經被告核准,並申請職 業傷害鑑定,詎被告竟於97年8月14日遽對原告為單方面 解僱,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設置管理 缺失致原告受有損害,提起民事訴訟,歷經本院98年度勞 訴字第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勞上字第 10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4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4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102年度勞上更(二)字第3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371號裁定,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863,702元及法定利息,並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系 爭確定判決),被告已於103年12月10日全數給付2,395,5 99元予原告,是關於兩造間之職業傷害損害賠償事件,業 經系爭確定判決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傷害仍持續發生並支出103年12月5日至106年4 月21日之醫療費用,系爭確定判決不及計入上開醫療費用 損害,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106年度彰小字第2 7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8元及法定利息,被告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106年度小上字第31判決駁回上訴,並於1 06年12月28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被告已於107年1月 31日全數給付10,672元予原告。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經系爭前案分別向陽明醫 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嘉義分院)函詢結果 ,均函覆是因第一薦骨、第五腰椎間盤突出及退化性病變 等病症之醫療支出,核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在被告 公司工作遭受系爭傷害相符,應堪認已具備條件上之因果 關係。原告因系爭傷害仍須治療,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 係、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前段、第61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原告給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共80,344元,分述如 下:
⑴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10,868元(含健保申報費用8,843元、實付金額1,925 元、診斷證明書之收據費用100元),並應扣除系爭前案 已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925元。
⑵於105年4月22日至105年10月14日在嘉義分院就診之醫療 費用26,849元(含健保申報費用22,440元、實付金額4,38 9元、證書費20元),並應扣除系爭前案已判決被告應給 付原告之5,283元。
⑶於106年3月17日至106年4月21日在嘉義分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10,102元(含健保申報費用8,062元、實付金額2,040元 ),並應扣除系爭前案已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之2,040元 。
⑷於106年4月22日至106年7月21日在嘉義分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16,415元(含健保申報費用13,645元、實付金額2,770 元)。
⑸於106年7月22日至106年9月15日在嘉義分院就診之醫療費 用15,325元(含健保申報費用12,495元、實付金額2,810 元、醫療費用收據20元)。
⑹原告因自行開車往返上開醫院支出交通費,參照一般公司 行號申報油費及實際車輛耗損狀況,以每公里8元計算, 並依GOOGLE地圖實際計算嘉義分院(嘉義市○○路0段000 號)至原告住所距離約為6.6公里及6.8公里,往返合計13 .4公里,故往返一次約為107元,共119次合計12,733元(



僅計算嘉義分院部分,陽明醫院部分捨棄)。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本件原告於106年10月31日起訴,係在系爭前案第一審判 決後、第二審判決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故原告應另 行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令。
⑵系爭前案已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8元部分,原告已經 聲明扣除,並無重複請求。
⑶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仍有從事以坐辦公桌為主之工作 ,惟系爭確定判決僅認定原告喪失部分工作能力,並非喪 失全部工作能力,故原告仍有工作之權利,倘被告主張本 件無因果關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等語。
(五)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0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前案於106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告本件請求醫 療費用第1至3筆即10,868元、26,849元、10,102元之部分 ,係於系爭前案已提出且業經法院審理及判斷,為系爭前 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原告此部 分請求,自不合法。
(二)依據嘉義分院函覆內容,僅表明原告自98年1月16日起皆 有接受復健治療,陽明醫院函覆內容,僅表明原告自104 年11月20日起至陽明醫院診療,醫療費用係因第一薦骨、 第五腰椎等病症治療之醫療費用。此僅能證明原告醫療費 用之支出係用於治療第一薦骨、第五腰椎病症,以及其治 療期間,然均不足以證明此醫療費用之支出與系爭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長期復健治 療,惟原告自96年3月17日至97年3月16日留職停薪,且於 留職停薪期滿後並未回到被告公司上班,是原告自96年3 月16日後即未到被告公司上班,距離原告於106年4月22日 至106年9月15日至嘉義分院門診及復健治療,已有10年之 久,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業已超過合理之治療復健期間 ,難認原告本件主張之醫療費用損失與系爭傷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況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後,有至其他公司 任職,原告所稱職業傷害,可能是離職後從事其他工作造 成。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之損失,並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車資部分,被告予以否認,原告無法證明是開車 前往或確實有該筆支出,且本件無因果關係等語置辯。(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系爭確定判 決認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863,702元及法定利息,系爭確 定判決已於103年11月13日確定,被告公司已於103年12月 10日全數給付2,395,599元予原告,嗣原告因系爭傷害仍 持續支出103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21日之醫療費用,另行 提起民事訴訟,經系爭前案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248元 及法定利息,並於106年12月28日確定,被告公司已於107 年1月31日全數給付10,672元予原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前案之相關判決、裁定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 真。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 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乃在明示同一 事件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 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 得謂為同一事件,自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又一事 不再理為訴訟法上之大原則,故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 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通常程序更行告爭;但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 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判決、20年上字 第56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稱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不 僅關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有之,即 其當時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亦有之。是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 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 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 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 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認定,亦即當事人於既判力基準時點前 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因該既判力之遮斷 效(失權效或排除效)而不得再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 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 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 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前因系爭傷害仍持續支出醫療費用提起民事訴訟,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03年12月5日至106年4月21日之醫療費 用,並聲明保留後續醫療費用請求權,經系爭前案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9,248元及法定利息,並於106年12月28日確 定等情,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以同一之勞動契約及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訴請損害賠償,本件與系爭前案 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同一,若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請求 ,與系爭前案核屬同一者,或在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即106年5月2日前得提出而未提出者,依前開說 明,即受系爭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而有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適用,該部分起訴即屬不合法,若原告於本件之請求 與系爭前案已為之請求非屬同一,或屬系爭前案事實審言 詞辯論終結即106年5月2日後新發生之事實,則不受系爭 前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2.原告雖聲明扣除系爭前案已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醫療費9, 248元之部分,然原告已於系爭前案聲明請求自103年12月 5日至106年4月21日之醫療費用,則其本件請求⑴於104年 11月20日至105年10月17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健保申報費 用8,843元、⑵於105年4月22日至105年10月14日在嘉義分 院就診之健保申報費用22,440元、⑶於106年3月17日至10 6年4月21日在嘉義分院就診之健保申報費用8,062元,均 在系爭前案請求之範圍內,則其請求上開醫療費用及106 年5月2日前至上開醫院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均係系爭前案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06年5月2日前,已提出或得提出 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是依前開說明,為系爭前 案之既判力效力所及,無從再為請求。從而,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原告本件請求⑷於106年4月22日至106年7月21日在嘉義分 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6,415元(含健保申報費用13,645元、 實付金額2,770元)、⑸於106年7月22日至106年9月15日 在嘉義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5,325元(含健保申報費用12 ,495元、實付金額2,810元、醫療費用收據20元),暨自1 06年5月2日後至上開醫院支出之交通費部分,則屬原告於 系爭前案聲明保留及系爭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 之新事實,並非系爭前案判決效力所及,尚無一事不再理 原則之適用,本院自得予以審究。至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 分金額,有無理由,詳如後述。
(三)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自106年4月22日至106年7 月21日、106年7月22日至106年9月15日在嘉義分院就診, 請求被告各給付醫療費用16,415元,15,325元,合計31,7 4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門急診醫療 費用彙總表、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被告則以本件無相當 因果關係等情詞置辯。惟按相當因果關係由「條件關係」



及「相當性」所構成,適用上應區分為二階段:第一階段 審究其條件上之因果關係,如為肯定,再於第二階段認定 該條件的相當性。而舉證責任之分配,相當因果關係中之 「條件關係」,原則上應由被害人舉證,至於「相當性」 之舉證責任,應歸由加害人負擔。經查,原告就上開醫療 費用支出,經本院向嘉義分院函詢結果,函覆稱病人腰椎 病症,於98年1月16日迄今接受復健治療,治療後病情有 好轉,但未根治,症狀時好時壞,收據日期與就診時間符 合等語,有嘉義分院函在卷可憑,另有原告所提出之嘉義 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核與系爭確定判決所認定,原告在 被告公司工作遭受之系爭傷害相符,應堪認已具備條件上 之因果關係。而被告答辯稱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依前 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欠缺「相當性」一節,負舉證之責, 然被告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稱無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自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 31,740元,為有理由。
(四)原告請求自106年5月2日後至醫院支出之交通費部分,為 被告所爭執,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明,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為無理由。另被告雖為提起本件訴訟,因而分 別支出醫療收據100元、證書費20元,然上開證明文件之 支出費用,各係為請求前開⑴於104年11月20日至105年11 月17日在陽明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及⑵於105年4月22日 至105年10月14日在嘉義分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然上開醫 療費用之請求已為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該部 分請求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已如前述,則原告為請求該 部分醫療費而支出之醫療收據100元、證書費20元部分, 即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1,7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6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以判決違背法令提起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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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