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訴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蘇昭榮
蘇盧桃
蘇明輝
蘇昭仰
蘇庭萱
上列當事人請求相對人撤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107 年度岡
簡字第134 號),聲請人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蘇照榮前向聲請人聲請信用卡使用, 至民國(下同)95年4 月6 日止,仍積欠原告消費款共新臺 幣(下同)141,917 元。又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 號,權利範圍1080分之156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 外人蘇進成所有,蘇進成於100 年5 月10日死亡,相對人蘇 昭榮係合法繼承人之一,其為規避聲請人求償追索,竟與相 對人蘇盧桃、蘇明輝、蘇昭仰、蘇庭萱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 割繼承登記由相對人蘇盧桃所有,並於105 年5 月31日完成 登記,導致相對人蘇昭榮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之 債權。相對人蘇昭榮明知其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竟將 繼承遺產之權利無償移轉予相對人蘇盧桃,對於聲請人債權 之受償有所妨害,依法自得撤銷其等間之無償行為。系爭不 動產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於訴訟繫 屬中聲請人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爰請鈞 院准予核發訴訟繫屬證明,以利聲請人據以向地政機關辦理 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此 據106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 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準此,受訴法院以 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限於成為訴訟標的之權利 為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須登記者,始有適用,若原告起訴之原因事實非以物權 關係為訴訟標的,縱其聲明之內容或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 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者(例如:不動產),
因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院107 年度岡簡字第134 號撤銷分 割繼承登記訴訟,其訴訟標的為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撤銷權 ,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則依照前揭說明,本件並 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以,聲請人聲請發給已 起訴之證明,於法無據,不能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