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7年度,39號
GSEV,107,岡簡,39,2018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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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楊宗庭 
      楊周朱香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 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 及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其法定代理人於 本院審理時變更為尚瑞強,本件被告與原告均未聲明其承受 訴訟,爰依職權命尚瑞強續行訴訟。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 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 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當事人適格有欠 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可 資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 ,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是依上揭說明可知,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逕以判決駁回。另按繼承人有數人 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 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 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 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 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 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 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



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被告間就其被繼承人楊正勇所遺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權利範圍均3 分之 1 )及其上同段952 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遺產之協議( 下稱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原告對被告乙○○之債權為由而 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及塗銷被 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依上開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一同被訴 ,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經查,依原告自行陳報被繼承人 楊正勇之繼承系統表,其繼承人除其配偶即被告甲○○○外 ,尚有其長子即被告乙○○,其次子楊宗基外,尚應包括其 長女黃楊阿惠(於88年12月29日死亡)之子女黃玉秀、黃玉 珊代位繼承(見本院卷第25頁、第55頁),故系爭不動產之 全體繼承人併應包括訴外人楊宗基、黃玉秀、黃玉珊等人, 此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見本院卷第56頁)、黃楊 阿惠全戶除戶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及原告補正陳報 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25-30 頁)在卷可稽 。然原告僅對乙○○、甲○○○二人提起本件訴訟,而未對 繼承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揆諸上開規定及 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然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有當事人不適 格之情形,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以判決 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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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