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岡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鄭天瀚
被 告 秦陳月
秦美蓮
秦盛雄
勤盛宗
秦郁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秦立元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秦陳月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由鍾隆毓變更為尚瑞強,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新任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2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言詞辯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 明文。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秦立元全體繼承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 (下稱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依民 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
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將秦立元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 屬當事人適格。秦立元之全體繼承人為本件全體被告,原告 起訴時僅列被告秦美蓮、秦陳月,於訴狀送達後,民國107 年2 月23日具狀追加秦立元之其餘繼承人即秦盛雄、秦盛宗 、秦郁惠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 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秦美蓮前向伊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惟未依 約清償,迄今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台幣(下同)129,633 元 及利息未償(下稱系爭債權)。嗣秦美蓮之父秦立元於94年 4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及子女即被告全體,其等 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應共同取得秦立元之遺產。惟秦 美蓮已陷於無資力,為規避伊銀行求償追索,明知會損害伊 銀行之債權,竟於97年4 月9 日,以遺產協議分割之方式, 與其他繼承人即其母秦陳月及弟妹即秦盛雄、秦盛宗、秦郁 惠(下稱秦陳月等4 人)協議,將秦立元遺留之系爭遺產, 分割予秦陳月繼承,並於97年4 月11日完成分割繼承移轉登 記,由秦陳月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此舉形同秦美 蓮將繼承秦立元遺產之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秦陳月 ,顯有害伊銀行對秦美蓮之系爭債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 繼承登記行為,另依同條第4 項規定,請求秦陳月將系爭遺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等情,並聲明:㈠被告就秦立元 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秦陳月應將系爭遺產於97年4 月1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對秦美蓮尚有系爭債權未獲清償,嗣秦立元 於94年4 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 棄繼承,其等於97年4 月9 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並依據 其內容,就秦立元所遺系爭遺產,於同年月11日辦妥分割繼 承登記,將系爭遺產登記分由秦陳月取得各事實,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帳務明細、信用卡申請書 、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3頁、第54至61頁),並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岡山稽徵所函附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函附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異動索引、分割繼承登記書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至23頁、第24至43、45至4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244 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 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謄本之列印 時間為106 年6 月9 日(見本院卷第10至13頁),核與全國 地政電子謄本系統所示,堪認其係於上開日期始知悉被告間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則其於106 年12月14日提 起本訴(見本院卷第1 頁),並未逾越1 年;被告間為遺產 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後,至原告起訴,未逾10年。準此 ,本件原告撤銷權行使並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㈢、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 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 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 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 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 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 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要旨 參照)。經查:
⒈原告對秦美蓮尚有129,633 元本息之系爭債權未獲清償,秦 美蓮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即秦陳月等4 人 協議將秦立元所遺系爭遺產分歸秦陳月取得,並辦畢分割繼 承登記等情,業據前述,而秦美蓮既未辦理拋棄繼承秦立元 之遺產,即與秦陳月等4 人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利,然秦美蓮卻與秦陳月等4 人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秦陳月 取得,並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確有將秦美蓮因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 ,無償讓與秦陳月之情。
⒉秦美蓮長期積欠原告前揭債務未清償,且其105 年度查無所 得,名下亦查無不動產及汽車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密封袋內),堪認其無充 裕之財產足以清償所負欠原告之前述債務,則秦美蓮將繼承 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與秦陳月,顯以前揭遺產 分割協議減少秦美蓮之積極財產,害及原告系爭債權之實現 。
㈣、如前所述秦美蓮之無償贈與行為結果已使其財產積極減少, 而使原告之系爭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之狀態,有害及原 告債權情形,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就系爭遺 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請求秦陳月塗銷上開分 割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秦立元所遺系爭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 記行為,並請求秦陳月將系爭遺產於97年4 月11日之分割繼 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 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 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主 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秦陳月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 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秦陳月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 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均不適於為假執行 ,故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馥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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