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葉睿喬(原名:葉淯筑)
相 對 人 宋彧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11月2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3090 號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發回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下同)106 年度司促字第13 090 號裁定於106 年12月6 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 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後,異議人於106 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 異議,程序上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曾幫相對人代墊多筆款項,相對人仍 積欠異議人共新臺幣(下同)101,754 元,相對人於電話中 亦曾承諾於106 年4 月20日會將部分欠款滙款予異議人,但 異議人迄今仍未收受任何款項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理由無非係以「本院於 106 年11月8 日裁定命債權人(按即異議人)於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正其餘借款及墊付相關電信費用之證明文件,及請 求104,742 元之計算式為何?債權人於106 年11月23日陳報 其餘借款及墊付相關電信費用無任何資料及收據,僅提出其 手寫記帳明細,惟債權人提出之手寫記帳明細,除其陳述之 借款30,000元及墊付之電信費用外,尚有其餘明細,則依前 開規定,債權人之請求,於法未合」云云,固非無據;然當 事人於補正裁定期間屆滿前,本可隨時補正資料,本院司法 院事務官所為命異議人補正之裁定係於106 年11月17日寄存 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依民事訴訟 法第138 條第2 項規定,須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生送達效 力,加計5 日之補正期間,須至106 年12月1 日始逾補正期 限。而異議人係同年11月23日即已提出陳報狀,然原裁定未 審究異議人係於何時收受原裁定,未判明補正期限是否已經 屆至,旋即同年11月24日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是原裁定是否
係異議人已罹補正期限屆,已非無疑?又原裁定係命異議人 補正「借款3 萬元及代墊相關電信費用之證明文件,及請求 新臺幣104,742 元之計算式為何?」,然異議人確已依上開 裁定補正手寫記帳明細及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6-18 頁)則關於其所補正事項是否合致於實體證據資料,此應為 審理之法院實體審理事項,於督促程序應僅為形式上之審查 即為已足。蓋因支付命令聲請之當事人未必具有法律專業知 識,對於司法事務官所裁定內容未必能熟悉明瞭,是本件異 議人既已遵循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予以補正,如有補正未 足或仍有缺漏,司法事務官仍應再次曉諭當事人有何應補正 或缺漏之處,原裁定未查上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 第249 條規定命異議人補正,於法亦有未洽,本件異議人聲 明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 ,發回本院非訟中心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