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169號
原 告 杜新力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被 告 楊平上
楊素惠
周楊金飾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楊金碖
被 告 陳楊來好
陳瓊美
陳品豪
陳月慧
楊珈宸
楊益明
楊明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所占用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面積五二點八七平方公尺)、乙(面積四五點七二平方公尺)及丙(面積四點三五平方公尺)所示建物,面積合計一○二點九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陳瓊美、陳品豪、陳月慧、楊益明等經合法 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另原告原起訴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元 及自民國(下同)106 年1 月1 日起至交還占用土地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7 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嗣於言詞 辯論期日撤回此部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54 頁),核屬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坐落於重測前高雄縣○○鄉○○段00000 地號 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杜三財、郭清池等共14人所共有,前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78 號 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予以分割,並將上開土地之 一部分即現為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分歸原告及另共有人杜三財共有,應有部分各
二分之一。惟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號之未保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部分廂房, 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等部分面積共102. 94平方公尺。系爭房屋應為訴外人郭清池所蓋,惟原告持上 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時,竟遭被告楊平上主張系爭房屋 為其父楊南生前所興建,於楊南死亡後輾轉由被告等人繼承 。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非受上開分割判決效力所及而聲明異 議,致原告所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遭執行法院駁回。然系爭 房屋並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交還所占用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 示編號甲部分面積52.87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5.72 平方 公尺及丙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總計面積102.94平方公尺 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原告並提出高雄地院90年度訴字第678 號裁判書暨確定 證明書、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高雄 地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8875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4 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23頁、第42-59 頁、第82-83 頁)。三、被告則以:楊南生前曾購買系爭土地約130 坪左右,於30年 代即在系爭土地上建有房屋使用迄今已逾60年。當時也有房 屋稅籍,只因房屋老舊而免繳房屋稅而已。當時前手即該 236 地號土地地主有承諾一旦楊南蓋屋即要配合辦理土地移 轉登記,但地主事後反悔未辦理登記。系爭房屋在系爭土地 上存續已久,希望保留房屋現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被告並提出系爭房屋現況照片一批為證(見本 院卷第34-35 頁)。
四、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房屋有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五、本院之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坐落前高雄縣梓官鄉(現因縣市合併改制為高雄市○○區 ○○○段000 ○0 地號土地原為原告、另共有人杜三財及第 三人陳郭淑卿等12人(下稱:陳郭淑卿等12人)所共有,經 高雄地院判決確定分割為同段236 之5 地號土地由陳郭淑卿 等12人公同共有、同段236 之11地號土地為原告與杜三財共 有(即系爭確定判決);嗣於93年12月間地籍圖重測後,前 者變更為同鄉赤崁新段514 地號,後者則變更為同段515 地 號等情,有系爭確定判決(含91年7 月31日同案號更正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515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 本均附於卷內,堪以認定。
㈡嗣原告執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對陳郭淑卿等12人為強制執行,將 分歸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門牌號碼同區赤崁東路12 9 巷13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即系爭房屋予以拆除,騰空土 地交還原告及其共有人,並主張︰相對人等12人迄未將分歸 其等所有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土地,自得依法 排除侵害,請求陳郭淑卿等12人拆除系爭建物並交還土地等 語(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聲請狀)。惟執行法院分別於103 年1 月29日、同年2 月14日、同年10月29日到場履勘時,被 告楊平上均在場異議稱:系爭建物為其父親楊南於30年代向 236 地號土地地主購買土地後建造,但未辦登記,其於40年 間即占有使用系爭建物至今,嗣於78年8 月15日起因系爭房 屋老舊而免繳房屋稅等語,此上事實已據本院調取該執行法 院執行卷附之各開期日執行筆錄核閱固悉,然被告等既均自 認其父、祖楊南生前並非向原告或其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 也無以舉證楊南與原告或其共有人(包括原告之前手)之間 ,有何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存在,且系爭房屋既無 辦畢建築改良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即保存登記),即不得 本於物權法則對抗原告或其共有人,則楊南縱於生前有蓋屋 之事實,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等人繼受楊南對系爭 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也不得對原告或其共有人主張有權占 有。
㈢次查,被告固另辯以楊南早在日治時期大正5 年6 月即設籍 在此址,當時行政區為「高雄州岡山郡彌陀庄五百五十一番 地」(見本院卷第44頁),而該址行政區於40年4 月20日改 劃分為「梓官鄉赤崁路109 號」、41年6 月10日門牌改編為 「赤崁路41號」、59年5 月20日整編為「赤崁東路87巷31號 」、66年7 月1 日整編號「赤崁東路129 巷13號」,而該赤 崁東路129 巷13號即為被告中楊平上現設籍址等情,此固亦 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抗字第42號裁定理由認定 翔實(見本院卷第22頁引用其裁定內文),但查設立戶籍祇 是戶政機關為戶口管理登記所採行之行政措施,並無確認房 屋產權之作用,自無得僅憑設籍之歷程即待證被告就系爭土 地係有權使用之證據資料。何況日治時期住所番地係為戶政 管理上便利將戶籍配合番地號,並非單一建物之門牌號碼, 此亦據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查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 ),當亦無得憑楊南於日治時期之戶籍資料及其歷來門牌整 編歷程而對應特定建物,更無以導引出對基地之使用權源是 否正當法合使用,是認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酌為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基礎。
㈣又,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所見: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514 地號土地相 毗鄰,514 地號上有磚造三合院一座,系爭515 地號是該三 合院之庭院用地,供514 地號通道之用。系爭515 地號土地 上西側有一磚建平面層地上物,其內隔成兩間,但屋況破舊 已沒有屋頂,其中面向門右手邊之房間堆滿土石雜物(廢棄 物,高度約110 公分),另一間房間附設一浴廁間,也都堆 滿廢棄物(高度約100 公分左右);系爭515 地號東側有上 開三合院廂房(俗稱「伸手」)坐落其上。又該514 地號上 之三合院主建物編釘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為磚造瓦頂平面層構造物,有正大廳,兩側有廂房 ,但因房門鎖閉,無法探知房間數及使用情形,據被告楊平 上稱現由其本人及被告揚素惠(揚天飛之女)使用。其中占 用系爭515 地號土地上有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 (面積52.87 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45.72 平方公尺) 及兩部分(面積4.35平方公尺),合計占用102.94平方公尺 土地等情,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乙批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 佐(見本院卷第116-117 頁、第120-122 頁及第128 頁)。 依現勘所見,上開占用部分之建物,屋況老舊殘破不堪,也 堆滿土石廢棄物,甲部分所示建物甚至無屋頂失其遮風避雨 之功能,堪以廢墟相擬,可信已長久無人住居使用。被告等 人既將如附件所示編號甲、乙、丙等部分之地上物荒廢棄置 堪信應已自行喪失對此等部分占建物之事實上管領力,亦可 認憑。
㈤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 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 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及第821 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既早在91年10月11日,已經前開分割 共有物判決由原告及其共有人取得土地所有權,而被告亦未 能舉證證明其等就系爭房屋如何對原告及其共有人有正當使 用權源,抑有進者,被告就系爭占建物即如附件編號甲、乙 、丙等部分地上物,逕自荒廢而失其占用之管領力,但因系 爭占建物坐落其上,占用系爭土地達102.94平方公尺,長期 荒棄不用致地權與地用切離,影響原告及其共有人正當合法 權利甚鉅,而被告全體本於繼承之則法則主張對系爭房屋之 事實上處分權具公同共有權義,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 、第821 條法律關係及公同共有之法則請求被告全體應將占 用系爭土地上所建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甲、乙、丙等部分 ,面積合計102.9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用之土地
返還原告及其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