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小字,106年度,287號
GSEV,106,岡小,287,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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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小字第287號
原   告 杜家榛 
被   告 洪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6 年度簡字第714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6 年度簡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洪雪鈴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程序中除減縮聲 明之金額為判令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6,000元外,將 原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6 年6 月 2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亦減縮自107 年4 月18日起開始計 算(見本院卷第42頁),經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暫停在被告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介壽 路與健鷹南路口處之「品福檳榔攤」前,被告認已造成其營 業不便竟心生不滿,於105 年8 月6 日上午10時12分許,在 上開檳榔攤前,乘無人注意之際,手持不詳物件,沿系爭車 輛右側後方車門附近處刮劃該車門之烤漆,致原告須支出 16,000元烤漆之費用。嗣因原告認係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 車門刮損後,遂於同日下午3 時48分許,在前開「品福檳榔 攤」對面之統一超商內,持其所使用之手機朝「品福檳榔攤 」拍照俾以蒐證,俟被告見狀後即進入該統一超商內與原告 理論,雙方因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於同日下午3 時49分 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徒手推擠原告身體,致原告左上肢 多處挫傷併擦傷及右上肢擦傷等傷害,原告亦因此受有精神 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財產上 損害16,0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66,000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次言詞辯



論期日陳辯謂:關於刑案之部分因已上訴,同意合意停止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 字第177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 價單(見附民卷第3-5 頁)等在卷可稽,並被告因本件毀損 及傷害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判分別判處拘役25日、20日,應 執行拘役40日,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案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 頁)。是本 件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有如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714 號刑事 判決所載之加害事實?及原告所受之損害應為若干元?五、判決之基礎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橋頭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簡附 民卷第3-5 頁),並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 資料及系爭刑事案件上訴審即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186 號 刑事判決裁判書資料等件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31頁及第35 -37 頁)。依上開刑事案件一審及上訴審判決均認定被告確 實有於原告指訴之上開時、地,先持不詳物件刮傷系爭車輛 右側後方車門至右側後葉子板處之烤漆,減損系爭車輛烤漆 之美觀,使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以生損害於原告;繼而被 告又因不滿原告遠距拍照蒐證,而在上開統一超商店內推擠 原告致原告受有左上肢多處挫傷併擦傷及右上肢挫傷等傷害 等侵權事實,且上開刑事判決復逐點駁斥被告諸抗辯陳詞, 而認定被告確有犯毀損、傷害等罪責,各科以刑罰並諭知應 執行刑拘役40日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上開刑事案件判 決所認定之事實、所憑存之證據及所採理由,亦均為本院所 認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俱為真正。被告既未提出其他反 證供本院調查,又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已受合法通知拒不 到場聲明、陳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依調查證據所得,被告確有如原告所 指述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5 條亦規定甚明。 而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 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亦著有64年度第6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揭明斯旨。查本件被告毀損原告系爭車



輛之右側後方車門至右側後葉子板處之烤漆,經原告送修估 價約需費16,260元,此據原告提出烤漆塗裝費用估價單乙件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核屬修復必要費用,洵 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16,000元,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諸民法第 195 條規定亦明。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 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兩造之學驗、經歷(原告高畢業, 婚前有約6 年包括行政人員、技術人員之工作經驗,婚後現 為部分工時者,其名下有自有房屋、汽車等固定資產,育有 三名學齡子女,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則依警卷所載為高中肄 業之教育程度,經營檳榔攤營生,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僅 因不滿原告停車可能影響其營業,即刮傷系爭車輛造成車損 於前,事後又主動尋釁侵入超商店內對原告施加肢體上侵害 ,侵權行為情節非輕;惟念在所施加之手段尚非惡劣,原告 所受體傷亦大致屬表層浮傷,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及兩 造間尚僅係因賠償金額之認知有所差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 審中求償10萬元,被告只願賠償1 萬元)致無得息紛止爭, 尚非被告全然無誠和解等一切情狀,乃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5 萬元尚嫌過,應以2 萬元為適當,原告超逾此數額之 非財產損害賠償應不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侵權事故所受之損害共計為3 萬 6,000 元(計算式:烤漆車損1 萬6,000 元+精神慰撫金2 萬元=3 萬6,000 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 萬6,000 元及自107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之金額得暫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庭合議庭裁定移送審理之民 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 ,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認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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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