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岡秩字第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被移送人 劉冠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7 年3 月1 日高市警湖分偵字第10770404800 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萬益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萬益大旅社」勒令歇業。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 號「萬益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成 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民國(下同)106 年4 月中旬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出租上址 2 樓205 號房予呂文貞予以牟利,藉以容留呂文貞與不特定 男客為姦淫性交易行為(即俗稱「全套」)。於106 年6 月 26日下午7 時48分許,經警臨檢查獲呂文貞與男客從事性交 易行為,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7 年1 月30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得以1,000 元易科罰金1 日。因認被移送人所經營之 「萬益大旅社」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 定聲請裁定「萬益大旅社」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 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經查,「萬 益大旅社」登記之負責人雖為黃而成,固有旅館業登記證可 參,惟被移送人乃「萬益大旅社」之實際負責人,此被移送 人於警訊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1 頁背面),且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而被移送人於經 營萬益大旅社時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 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判決有期徒刑2 月, 亦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400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在卷可按 ,是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爰裁處如主文所示。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