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補字,107年度,136號
PTEV,107,屏補,136,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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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補字第136號
原   告 連崑傑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
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人即本件被告林家榕聲請強制
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19 元及利息暨程序費用,揆
諸上開說明,應以156,519元 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
行之客觀上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519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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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