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連崑傑
相 對 人 林家榕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後,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七年度屏補字第一三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前,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然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7 年度屏補字 第136 號),爰聲請上開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 7 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07 年1 月26日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 年度家親聲 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 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8號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人之薪 資,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6,519 元,及 自105 年8 月16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暨程序費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7 年1 月30日就聲請人 對第三人即國軍屏東財務組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在案。 且聲請人於107 年3 月2 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鳳山簡易庭提起107 年度鳳補字第104 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經該院認應由本院專屬管轄,而於107 年3 月15日以 107 年度鳳補字第104 號裁定移送本院等情,業經本院調取 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揆諸 前揭說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 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 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 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 ,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 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 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 %。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 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之賠償標準。四、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為156,519 元 及利息,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56,51 9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 遲應至本院107 年度屏補字第136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 決確定,而該事件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 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加上裁判送 達、上訴、分案期間,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 間應為3 年,則以156,519 元按週年利率5 %計算相對人延 宕3 年受償,所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23,478元(計算式:15 6,519 ×5 %×3 =23,4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23,478 元予以准許之。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