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73號
PTEV,107,屏簡,73,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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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73號
原   告 許順福
      許文聰
      黃濬澤
訴訟代理人 黃從順
被   告 廖思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順福新臺幣柒萬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文聰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濬澤新臺幣壹萬柒仟元。
本判決第一至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柒萬元、壹萬捌仟元、壹萬柒仟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係以「黃從順」為原告當事人,嗣於本院審 理中更正以「黃濬澤」為原告,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0日15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屏東縣高樹鄉往里港 方向行駛至里港鄉鐵店村鐵店路65-7號前,因路肩右側超車 不慎撞擊原告許順福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車)後,再依序推撞原告黃濬澤、原告許文聰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AMQ-1667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B、C、D車受損,因而分別支出修 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0,000元、17,000元、18,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規定,禁止在前行車之右側超 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㈡、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致原告之車輛受有損害,並支出如其所 述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許順福之身分證影本、原告許 文聰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B車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D車之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C車之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東縣里港鄉 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億輪汽車企業行統一發票、 理賠申請告知書、事故發生時照片、BCD車之修復照片、億 輪汽車企業行估價單、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柏宏機車行估 價單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7-15、61-72頁),並 有屏東縣○○○○○里○○○000○0○0○里○○○○00000 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 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A2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 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23-4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 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A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7條之規定,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C、D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110元,命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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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