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43號
原 告 瑞峰護理之家
法定代理人 張雅妃
訴訟代理人 晏海萍
被 告 文淑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安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參佰肆拾伍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母親即訴外人楊林麗碧於民國105年6月 22日委託原告安養照顧,詎被告自106年5月起不再按時繳納 費用,迄今已累積新臺幣(下同)209,345元未付,經多次 催繳均置之未理。為此,爰提起本請請求給付安養費用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郵局存證信函、106 年5月至12月收費明細單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 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 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210元,命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