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7年度,35號
PTEV,107,屏簡,35,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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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簡字第35號
原   告 陳定穠即陳興堂
訴訟代理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陳禾青即陳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 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 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 ,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 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 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 (下同)87年11月30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 )50萬元,到期日為87年11月30日,及自87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01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乙 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則系爭本 票既由被告持有並已行使票據權利,依票據法第121 條、第 29條、第123 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然原告以消 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否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是 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之法律關係已發生爭執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排除 其負擔票據責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至被告固辯稱本票債權請求權並非法律關係 ,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然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 迄今已逾3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前之書狀及陳述則以 :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並 非使債權人之請求權消滅,準此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票據 請求權不存在於原告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效力而已,其債權及 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故原告之訴請求確認本票請求權及 利息請求權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且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之事實,本院調取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6 個月內 為承兌之提示;次按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後 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 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45條規 定,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 、第1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 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 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 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 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 付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均為87年11月30日,則系 爭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時間,應自到期日即87年11月30 日起算3 年,而於90年11月30日期限屆至,則被告於106 年 12月21日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距系 爭本票到期日顯逾3 年,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票據 債權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被告之請求權因 而確定歸於消滅而不存在,即有理由。至被告辯稱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效力,不生系爭本票票據請求權 消滅之效力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就時效抗辯之效力容 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其票據債權請求權自 到期日起3 年間不行使,已因時效並經拒絕給付而消滅,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訴訟費用為5,5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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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