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小字,107年度,29號
PTEV,107,屏小,29,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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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屏小字第2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胡忠興
訴訟代理人 陳琦昂
被   告 尤麗華
被   告 尤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尤隆田前就位於屏東縣○○鄉○○路0 號之 處所向原告公司申設用電,嗣尤隆田於民國(下同)98年8 月17日死亡,迄今尚未辦理用電過戶,而被告等設籍此用電 住址,可推定被告等為實際用電人,該址於103 年起迄今積 欠電費新台幣(下同)13,671元,被告等無法律上的原因, 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670元,及自聲請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是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欠費查詢、電費 收據、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足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670元,並請求自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7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28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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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