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67號
PTEV,106,屏簡,67,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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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67號
原   告 陳振山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國仁醫院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鍾瑞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即原告之母陳李鳳娣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 45分許,因車禍受傷經送往被告國仁醫院急診,並進行X 光 片拍攝、腸胃鏡及腹部超音波後,發現陳李鳳娣有右眼裂傷 、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閉鎖性骨折等症狀,而由被告國仁醫院 院長即被告鍾瑞嶂醫師診治。豈料,被告鍾瑞嶂明知陳李鳳 娣係因車禍始赴院急救,基於醫療專業,本應注意車禍事故 極易造成胸、腹部之傷害,竟疏未注意陳李鳳娣之十二指腸 有破裂之情,即稱被告國仁醫院未設急診眼科,遂囑咐轉診 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 )先予進行眼部治療。是陳李鳳娣於當日,即經轉診至高雄 長庚醫院先期診療眼部傷勢。待眼部傷勢治療告一段落後, 因考量就盡照顧方便等原因,旋於翌日再次住進被告國仁醫 院進行其他傷勢之治療,並於7月20日出院。 ㈡詎被告鍾瑞嶂於知悉陳李鳳娣曾有多次反應腹部疼痛之情後 ,猶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加以適當之檢查、會診 及治療,僅泛稱該疼痛係肋骨斷裂所引起。時至7 月29日, 因陳李鳳娣之情況未見改善,且有全身無力等現象,遂再次 前往被告國仁醫院就診,經檢查後始發現陳李鳳娣有十二指 腸破裂之症狀,固立刻進行手術,然陳李鳳娣仍於11月28日 因十二指腸破裂,經手術後之併發症產生心肺衰竭而不治死 亡。
㈢承上,陳李鳳娣死亡原因其中之一為十二指腸破裂經手術後 之併發症,而依其之病狀,係車禍受傷,且事後亦有向被告 鍾瑞嶂反應腹部疼痛現象,足見陳李鳳娣之腹部於車禍時確 已受有創傷,當時恐有十二指腸破裂之初步跡象。惟被告鍾



瑞嶂於7 月13日至7 月19日之陳李鳳娣住院期間,未為任何 治療,陳李鳳娣病情因此惡化。準此,被告鍾瑞嶂疏未注意 及發現陳李鳳娣受有上開傷害,未能及時給予適當之醫療, 陳李鳳娣因而死亡,其自有過失。又原告為陳李鳳娣之子, 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 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鍾瑞嶂與其之僱用人即被告國仁醫 院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 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暨聲請訴 訟救助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辯稱:
陳李鳳娣於上開時間因車禍經送至被告國仁醫院急診,因其 受有右側眼眶鈍傷之傷害,而被告國仁醫院未設置眼科,當 日乃先將其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治療眼部傷害,其並於翌日 前往被告國仁醫院診治右側肩胛骨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 害,進而住院至103 年7 月19日始出院。嗣陳李鳳娣於7 月 29日,因呼吸困難且意識不清,經救護車載至被告國仁醫院 急診,經發現有十二指腸破裂併腹膜炎,乃緊急開刀治療, 惟因陳李鳳娣年事已高,且有高血壓性及動脈粥狀硬化性血 管疾病等宿疾,術後復原狀況不佳,延至11月28日中午12時 12分許仍不治死亡。
㈡茲陳李鳳娣於7 月12日急診到院時,當時就腹部(Ab domen )所做理學檢查(觸診),係呈現柔軟(soft)狀態,並無 僵硬情形,當日所拍攝之X 光片亦未見有因穿孔後空氣進入 腹腔所產生之游離氣體。嗣其於翌日再度入院檢查腹部情形 ,亦為柔軟且平坦(soft and flat ),7 月14日照胸部電 腦斷層,掃描範圍含及上腹部(chest from apical region to upper abdomen),亦未發現有游離氣體。再者,陳李鳳 娣於7 月14日、16日、18日住院期間所拍攝之X 光片,亦未 見有游離氣體即十二指腸穿孔時顯示之現象。況且,陳李鳳 娣於住院期間,俱未曾向護理人員或醫師反應有腹部疼痛之 情。此外,陳李鳳娣於7 月19日出院後之7 月21日至29日上 午之期間,每日均前往被告國仁醫院回診或換藥,俱未曾表 示有腹部疼痛問題。係於7 月29日下午3 時59分許,陳李鳳 娣因呼吸困難劇烈腹痛入院急診,經照電腦斷層掃描後,始 發現腹部有游離氣體而經確診為十二指腸穿孔。換言之,陳 李鳳娣於7 月13日入院至29日再度入院期間,並無十二指腸 破裂、穿孔之症狀發生,且其亦未曾向被告鍾瑞嶂反應有腹 部疼痛之問題,則被告鍾瑞嶂未予診斷出陳李鳳娣有十二指 腸破裂之情,實屬不可歸責而無過失可言。




㈢綜上,被告鍾瑞嶂於本件醫療處置過程並無過失,且與陳李 鳳娣之死亡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其與被告國仁醫院 對原告均毋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且,原告於該車 禍刑事案件至少已受領56萬餘元之賠償金,其之損害已獲填 補,基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其自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之母陳李鳳娣於民國103 年7 月12日上午8 時45 分許,因與訴外人張峻豪發生車禍,經送往被告國仁醫院急 診,並進行X 光片拍攝、腸胃鏡及腹部超音波後,發現陳李 鳳娣有右眼裂傷、多處開放性傷口及閉鎖性骨折等症狀,而 由被告國仁醫院院長即被告鍾瑞嶂醫師診治。因被告國仁醫 院未設急診眼科,陳李鳳娣遂經轉診至高雄長庚醫院先進行 眼部治療,復於翌日再次住進被告國仁醫院進行右側肩胛骨 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之治療,因而住院至7 月19日始 出院。嗣陳李鳳娣於7 月29日,因呼吸困難且意識不清,經 救護車載至被告國仁醫院急診,經發現有十二指腸破裂併腹 膜炎,雖經緊急開刀治療,惟仍於11月28日中午12時12分許 死亡。此外,張峻豪因上開車禍案件,與包含原告在內之陳 李鳳娣全體繼承人調解成立,因而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277 號判決其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 月、緩 刑3 年確定等情。有陳李鳳娣於被告國仁醫院急診、就診之 病歷、護理紀錄單、醫囑單、外傷圖、X 光檢查報告、心臟 超音波報告單、心電圖、病理組織報告單、手術記錄、管制 抗生素專用申請單、轉診救護紀錄表、轉診志願書/同意書 、自費同意書、住院病歷、出院病歷摘要、急診病歷、會診 單、生化檢驗報告單、血液檢驗報告單、生命徵象記錄表、 護理計劃表、密切觀察記錄單、給藥記錄單、住院護理評估 表、胰島素注射紀錄表,以及陳李鳳娣於高雄長庚醫院之診 療摘要、救護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2809號起訴書暨相驗屍體證明書、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 字第277 號刑事判決暨準備程序筆錄、張峻豪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長庚醫院106 年6 月6 日( 106)長 庚院高字第G51339號函附陳李鳳娣之就醫病歷等相關資料、 屏東縣長治鄉公所104 年4 月24 日長鄉民字第10460486700 號函附調解書、委任書、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7 至105 、 140 至144 、160 至174 、221 至233 頁),與國仁醫院10 6 年5 月16日國仁醫字第10600122號函附陳李鳳娣之急診、 就醫及住院病歷等相關資料(函文附於本院卷第159 頁,病 歷等資料則均外置)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 事案件全卷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此 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查原告主張被告鍾 瑞嶂未診斷出陳李鳳娣有十二指腸破裂之情,且未為任何相 關醫療處置而有過失,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被告鍾瑞嶂就本件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茲說明如下。 ㈠關於陳李鳳娣於被告國仁醫院之相關診療情形,即被告鍾瑞 嶂就本件醫療處置是否有過失乙節。經本院綜合審認前開陳 李鳳娣於被告國仁醫院、高雄長庚醫院之病歷等資料及兩造 之陳述等相關證據,並斟酌本院於審理醫療糾紛事件職務上 所知悉事項等各節,因而認定如下:
陳李鳳娣於103 年7 月12日經被告國仁醫院急診醫師身體診 察,斯時並無腹部壓痛及反彈痛等腹膜炎徵象,所作之X 光 檢查結果亦未發現有腹部游離氣體。而醫院通常就外傷病患 之臨床處置為身體診察評估、X 光檢查及超音波檢查,必要 時始安排電腦斷層掃描檢查或診斷性腹腔灌洗、剖腹探查手 術。對於無腹部症狀之急診病人,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掃瞄檢 查或診斷性腹部灌洗,並無必要性。因此,此部分之急診處 置,符合醫療常規而無過失可言。
陳李鳳娣於7 月13日至7 月19日住院期間,雖有主訴左胸、 右肩疼痛及呼吸喘,惟未有腹部疼痛之主訴,且依病程紀錄 所示,每日記載其之腹部身體診察結果為柔軟平坦、無壓痛 或僵硬,故其於住院期間並未呈現十二指腸破裂之症狀。又 其之7 月14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範圍,包括胸部至上腹部, 結果為左側肋骨骨折、肺部挫傷及少量肋膜積液,且腹腔內 並無游離氣體及腹水,即未顯示十二指腸破裂之情。進步言 之,倘一般人於車禍後即發生十二指腸破裂,通常於數小時 內會有腹部症狀而經診斷為腸道破裂,即使一開始症狀不明 顯而造成遲延性診斷,亦多發生於3 日內。而陳李鳳娣自到 院前之救護紀錄至急診、住院、回診期間,均無腹部創傷之 紀錄,且俱未有任何腹部疼痛之主訴。準此,被告鍾瑞嶂於 該段期間之醫療處置,係符醫療常規而難認有過失。 ⒊十二指腸破裂倘早診斷、及早接受手術治療,固可降低術後 併發症及死亡之危險,然陳李鳳娣於7 月29日始有劇烈腹痛 之主訴。當日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方發現有腹部游離氣體 ,當下即會診一般外科,並於7 月29日晚間7 時許,由訴外 人蘇峰毅醫師緊急施行半胃切除手術及胃造廔手術及空腸造 廔手術等治療。故此部分之處置,亦符合醫療常規。 ⒋承上,陳李鳳娣於7 月12日發生車禍至被告國仁醫院急診,



及於7 月13日入院直至7 月29日再度入院期間,並無十二指 腸破裂之症狀發生,故被告鍾瑞嶂未予診斷出其有十二指腸 破裂,並無可歸責之處。亦即,被告鍾瑞嶂於該段期間所為 之醫療處置均與醫療常規相符,並無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自無原告所指因遲延診斷造 成陳李鳳娣死亡之過失行為。此外,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於綜合審酌本院所提供包含陳李鳳娣之前開病歷、超音 波報告及醫療影像光碟等本件所有相關卷證,基於醫學知識 及醫療常規,並於參考外國相關文獻後所作之鑑定意見,亦 與本院上開所為之審認結果相符,有衛生福利部107 年2 月 7 日衛部醫字第1071660979號書函所附醫事審議委員會第00 0000號鑑定書1 份(本院卷第237 至249 頁)存卷可憑。 ㈡承上,被告鍾瑞嶂就本件醫療處置難認有過失,故原告訴請 被告鍾瑞嶂與其之僱用人即被告國仁醫院連帶賠償5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暨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認定被告鍾瑞嶂就本件醫療處置並無過失,則被告另辯稱 陳李鳳娣之死亡與被告鍾瑞嶂所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以及 原告之損害業經填補,其無任何賠償請求權等節,即無另行 審究、准駁之必要性,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鍾瑞嶂就本件醫療處置既難認有何過失,則 原告依據上開各規定提起本訴,係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為無理由,則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併予駁回,併此說 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因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救字第88號裁定准許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為5,400 元,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旻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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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