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67號
原 告 陳勻熏即陳春菊
被 告 劉醇發
訴訟代理人 吳炳毅律師
複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736,000元,及其中206,000元自民國99年12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 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中530,000元自10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1,000,000元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736,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 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條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改依契約及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前 所述金額,不屬於同法第427條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範 圍,惟被告並未就此為抗辯而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前揭 規定,即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計借款新臺幣(下同)2,736,000元(下稱系 爭借款),並於借款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4張作為保證, 惟被告於附表所示清償期屆至時,均未依約清償。雙方嗣於 100年5月27日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於100年8 月31日前完成給付,然被告仍未依約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及 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36,000元,及自100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兩造間有合作投資土 地開發關係,由原告提供部分資金作為先期作業費用,由被 告負責執行,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被告應原告要求,為擔保兩 造合作土地開發完成後所得利潤而開立。縱認原告對被告有 借款債權存在,系爭契約約定如被告未於100年8月31日完成 給付,借款即轉為投資款,原告亦無理由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交付原告,後兩造於李玲玲律師見 證下簽訂系爭契約,及兩造前曾合作投資位於高雄市前金區 博孝段625、626、627、628、629等5筆土地之開發(下稱A 開發案),然該土地開發案因故未完成等情,有本票影本、 系爭契約影本、投資合作土地合約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03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判決書影本等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5 -28、33-3 4、54-6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 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 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再者,民事訴訟法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與土地合作開發投資款為不同款項,被告則以 前詞置辯,則原告就其就給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且雙方借貸 意思表示互相一致、系爭借款並未轉為投資款之事實,即應 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雖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及系爭契約主張本件為消 費借貸關係,然系爭契約第1條、第2條第2項、第3款、第4
款分別明訂「一、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1508萬元 。其中900萬元依被告99年12月23日簽署之切結書所載應付 款,其餘608萬元為被告欠款(惟欠款部分倘日後複算有誤 ,仍依實際借款金額計)。計算式詳如附表」、「二、前項 金額給付方式:㈠預計於100年8月31日前完成給付。倘逾期 ,其中900萬元不加計任何款項;借款608萬元部分轉為投資 ,被告願依合作契約約定加計3個月為期、每期以608萬元30 %,按日計算之紅利。借款返還同時原告應將被告簽立之相 關憑證、本票等正本返還被告。㈡原告應於本契約簽署後至 次一工作天配合被告完成高雄市前金區博孝段625、626、 627、628、629、516(約5.8894坪)等六筆土地應有部分過 戶申請文件。㈢被告承諾未來商五土地(包含630、631、63 2、633、634、635、636、636-1、636-2、636-3、636-4、 636-5、636-6、636-7)之整合,原告均有權參與四分之一 入股投資,並受讓該當持份之移轉登記,享有1/ 4比例之分 紅」等語(本院卷第33-34頁),原告亦自承系爭借款即屬 於該608萬元借款之範圍內(本院卷第48頁背面)。則系爭 契約確與土地投資開發相關,應可認定。
㈢、原告雖以:被告是先向我借錢之後,才找我跟他合作投資, 借錢之前沒有跟他合作,這筆借款與投資土地開發完全無關 ,系爭契約約定「借款608萬元部分轉為投資」,是因為我 想以一個高利率的還款附帶條件,促使被告依照時間還款, 又為了避免認為我放高利貸,所以才約定轉為投資,被告要 給我紅利,如果是投資,應該是有賺有賠,不會約定無論虧 損都要付我錢云云,否認系爭借款與投資有關。然被告提出 於99年10月5日手書交付原告之承諾書,記載承諾於100年4 月30日前完成A開發案之5筆土地交易,並承諾給予原告100 萬元分紅等語(本院卷第73頁),原告亦不否認該承諾書為 被告寫給原告乙情,則兩造顯然至遲於99年10月5日即已開 始合作土地投資,當時僅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已經開立。又 兩造於100年5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前,已於同年1月21日簽 立「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上開合約書約定原告出資1400 萬元代付收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 000地號等5筆土地之利息,原告出資收購上述五筆土地均需 均須登記於原告名下,被告及訴外人李和勳(下稱收購方) 支付原告報酬之方式,包括:⑴土地收購完成,出售金額超 過每坪79萬元以上之差價由原告取得;⑵原告代付利息部分 之報酬(以三個月為一期),收購方願支付原告出資額之30 %計算,逾期每增加一個月收購方支付原告追加10%之報酬 等語(本院卷第54頁)。而兩造於上開A開發案之合作投資
土地合約書中約定之投資方式,原告既可取得出資額30%之 報酬、又可取得土地價差;則兩造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原告借 款轉為出資後仍可定期收取紅利,同時就未來商五土地整合 享有1/4之分紅,即非無可能。又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中, 如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背面記載有「本支票因原告幫忙兌付 黃耀福、黃金德共31萬元及黃里福付28萬元地號629博孝段 區之訂金,本人願意付壹佰萬元之酬勞表示答謝」;如附表 編號4所示本票背面記載有承諾書,亦記明「本人(被告) 於本筆資金,出資條件於與原告付張鎮國先生之利息資金部 分條件相同(三個月為一期)紅利30%」(本金)」等語( 本院卷第39、42頁),顯與土地投資相關,與原告所稱借貸 事實不相符。上兩筆款項依原告主張,於系爭契約中仍列入 被告欠款範圍,則所謂被告「欠款」性質究為單純消費借貸 ,抑或為投資合作款項,已非無疑。
㈣、次查,上開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中,約定報酬之計算方式, 恰與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未依期還款時,需支付每3個月為一 期、每期以608萬元30%、按日計算之紅利計算方式大致相 符;又原告自承系爭契約係由李玲玲律師撰寫,既由法律專 業人士撰寫,並經三方簽章確認,應無誤解兩造意思而誤繕 之可能。原告與被告、李和勳因執行A開發案,另購入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214分之925 之所有權乙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4年度 雄簡字第80號判決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6-67頁),復為兩 造於該案中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確實就A開發案所涉5筆土 地以外之土地亦已進行合作投資,且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 和勳於上開合作投資土地合約書第8條另約定:另商五土地 承購時,金額由甲乙雙方按各自擁有股份出資,並登記於各 自指定人名下。股份分配如下:原告25%、李和勳25%、被 告25%、張晉綜25%等語,顯與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相 符,而與前開原告代為支付利息之5筆土地約定不同,應為 另外之土地開發案。無論是關於前開515-6、516地號土地之 應有部分購入,或另外商五之土地開發案,兩造既於簽訂系 爭契約同時另有其他合作投資,被告復於如附表編號3、4所 示本票背面記載與土地投資相關之事由,被告辯稱系爭契約 約定之款項為兩造合作投資款,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報酬而開 立,即非無據。
㈤、又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背面記載有投資相關事宜,難認 係因借款而開立,無從證明原告對被告有如附表3、4所示借 款債權,業如前述;就附表編號1、2之本票,被告否認有收 受借款,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交付借款,本院自難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㈥、綜上,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兩造間有投資以外之借 款事實,殊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就其主張舉證證明。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36,000元,及自100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附表
┌──┬─────────┬──────┬──────┬────┐
│編號│開票日(即原告主張│ 付款日 │ 票面金額 │ 票號 │
│ │之借款日期) │ │ │ │
├──┼─────────┼──────┼──────┼────┤
│ 1 │99年9月28日 │99年12月12日│ 206,000 元│244348 │
├──┼─────────┼──────┼──────┼────┤
│ 2 │99年10月5日 │100年3月30日│ 530,000 元│233803 │
├──┼─────────┼──────┼──────┼────┤
│ 3 │99年11月24日 │100年2月28日│1,000,000 元│568442 │
├──┼─────────┼──────┼──────┼────┤
│ 4 │99年12月10日 │99年12月10日│1,000,000 元│006083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