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26號
原 告 王福良
被 告 劉星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最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 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民國(下同)102 年3 月28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 )20,000元、到期日未載及發票日為102 年3 月28日、票面 金額20,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兩張債權不存在。嗣於審 理中以書狀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核其所為之變更,為基於同一 事實,且復更正其票據之金額,經核與上揭法文相符,應予 准許。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 度上字第316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執以原告為發 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74 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並經被告持以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司執字第38340 號聲請強制執行,是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然原告否認本票 債權請求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且原告亦 未授權第三人在系爭本票上簽名,亦未將身分證影本交付訴 外人紀國和。如被告已證明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 人簽發,惟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為102 年3 月28日及102 年4 月19日,因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故其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分別自102 年3 月28日及102 年4 月19 日起算3 年,則已分別於105 年3 月27日及105 年4 月18日 罹於時效。而被告自承於102 年4 月19日向原告請求支付系 爭本票然未獲付款,而被告於106 年6 月12日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屬非訟事件,並非起訴,僅有 「請求」之效力,原本已因請求而中斷之票據時效,因被告 並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起訴,將視為不中斷,系爭本票已分 別於105 年3 月27日及105 年4 月18日罹於時效,則被告對 原告之票據上權利,因罹於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則基於 票據上權利而生之票據利息權利,亦隨同時效而消滅,原告 對系爭本票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等語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訴外人杜福安轉讓與被告,據杜福安 表示乃訴外人紀國和執系爭本票及原告之身分證影本向杜福 安分別於102 年3 月28日及102 年4 月19日借款2 萬元及1 萬元,杜福安不疑有他,於上述期日交付現金予紀國和,嗣 因紀國和未依約還款,因被告與杜福安為多年好友,故將系 爭本票讓予被告。若原告未給予身分證影本,訴外人紀國和 豈能取得身分證影本,而向杜福安借款,縱系爭本票上之指 印或筆跡非原告簽發,亦不排除原告授權第三人簽發系爭本 票之可能性,故原告應依系爭本票票面文義負給付之責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並以之聲請 系爭本票裁定,並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 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 106 年度司執字第38340 號卷經核屬實,就此部分之事實, 足信為真正。
㈡、按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 簽發,自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上「王福良」之簽名及指紋為 真正,負舉證責任。被告請求將系爭本票為筆跡及指紋之鑑 定,經本院將原告當庭按捺之指紋與系爭本票之指紋送請法
務部調查局為鑑定後,認定系爭本票上之指紋與原告當庭按 捺之指紋不符,另筆跡部分則因鑑定參考資料不足無法鑑定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6 日調科貳字第1070313266 0 號函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62頁),是筆跡部分雖因參考資料不 足而無法鑑定,惟系爭本票上之指紋既非原告所有,而被告 復未另行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為,堪認系爭 本票確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之事 實,洵屬可取。另被告雖抗辯若非原告有授權,則第三人無 從取得原告之身分證影本云云,惟取得身分證影本的原因所 在多有,礙難僅以有取得身分證影本,即謂原告有授權第三 人簽發,是被告主張原告有授權他人簽發系爭本票一節,難 謂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既非真正,則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罹於時效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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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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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王福良│102.3.28│20,000元 │未載 │1897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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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福良│102.4.19│10,000元 │未載 │18976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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