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七號
再 抗告 人 甲 ○
右再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六四四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國平信徒傳道會發支付命令,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核發後,該法院依職權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路得」裁定更正為「劉國華、李金華、趙海燕、王宇雄、陳謝秀月、邱秀琴」,相對人及李金華不服該更正裁定,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英於台北地院發支付命令前之民國八十五年間死亡,並未推選新法定代理人,乃該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誤載黃路得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對黃路得為送達,自不生送達之效力,而上開支付命令係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交付郵局送達,至台北地院依職權裁定更正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日(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止,已逾三個月,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自不得就此失效之支付命令裁定更正並為送達,因而將台北地院上開依職權更正之裁定廢棄。惟依相對人第六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一一頁),相對人於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前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已推舉黃路得為其董事長,且相對人之代理董事長劉國華亦將相對人有關文件移交予黃路得,有移交清單可稽(見原審卷一二頁),由是以觀,黃路得於台北地院核發支付命令時是否非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有待原法院調查審認澄清。乃原法院遽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黃英業已死亡,相對人未推選新法定代理人,而認前揭支付命令記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黃路得,係屬錯誤,對黃路得為送達,亦不生送達之效力,自屬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碧 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