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6年度,501號
PTEV,106,屏簡,501,20180430,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50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李裕吉
      王正宏律師
被   告 陳忠信
被   告 陳忠正
被   告 陳惠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7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 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 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978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陳饒 惜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因其繼承人均無拋棄繼 承,有本院家事法庭函文1 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自 應以其協議分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起訴時僅列陳忠 信、陳忠正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7 年3 月5 日具狀追 加陳惠娟陳昆榮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1頁),後因陳昆榮 已死亡,復撤回陳昆榮(見本院卷第121 頁)依上開說明,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忠信現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4,509 元 及利息,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嗣經原告查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繼承人陳饒惜所有,陳 饒惜死亡後,被告陳忠信並未向法院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 應由被告陳忠信及其他全體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詎被告陳忠信並未辦理繼承登記,竟以分割繼承為原因,



將系爭不動產登記被告陳忠正名下,被告陳忠信明知積欠原 告款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行為,利用移轉不動產所 有權之方式逃避債務,致原告之債權無法以對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之方式受償,有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 1 、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被繼 承人所遺系爭不動產,於102 年5 月9 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102 年5 月16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陳忠正應將前項不動產 於102 年5 月16日以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陳忠信部分:確有積欠原告款項,現在沒有工作,願意 慢慢清償。在年輕的時候,花光父母的錢,財產會這樣分割 ,是依照父母的意思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陳忠正部分:被告陳忠信年輕的時候就沒有在工作,也 沒有在管家裡的事,他向銀行借錢我不知道,被告陳忠信車 禍受傷,也是我在處理,媽媽還在世的時候就同意由我繼承 了,因為書念的不多,不知道要叫被告陳忠信拋棄繼承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陳惠娟部分:財產會這樣分,是父母的意思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忠信積欠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 告陳忠信之母即被繼承人陳饒惜於102 年5 月9 日死亡時遺 有系爭不動產財產,被告陳忠信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但 與其他繼承人等協議分割系爭不動產等情,有原告提出現金 卡申請書及貸放明細、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 本院106 年7 月28日函文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屏東地政事 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有該地政事務所106 年10月30 日屏所地一字第10631289200 號函暨附件可稽(見本院卷第 6 至14頁、第27頁、第28頁、第33至51頁),堪信為真實。㈡、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 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見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又繼承權係以人格 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 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 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 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上



開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 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 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 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或為繼 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 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 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 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 述之繼承權拋棄相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 分性質之財產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 割時拒絕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 議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遺產 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債務關係 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人將來可能繼 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利,尚非債權人信 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 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主張有害其債權。故本件被 告陳忠正就其等被繼承人陳饒惜所遺之系爭不動產財產協議 分割,乃基於人格法益基礎所為之行為,非與單一債務人之 無償贈與行為。又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間係明知被告陳 忠信有積欠債務,而故意使被告陳忠信不繼承系爭不動產避 免執行之情,難認有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虞,揆諸前揭說明 ,應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綜 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陳饒惜所遺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意 思表示,及就系爭不動產財產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 應予撤銷,與請求被告陳忠正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 期102 年5 月9 日、登記日期102 年5 月16日之分割繼承登 記予以塗銷,依法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陳饒惜所遺遺產如下: │
├──┬───────────────┬──────┤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
│ │ │ │
├──┼───────────────┼──────┤
│ 1 │屏東縣○○鄉○○段00地號 │1/1 │
├──┼───────────────┼──────┤
│ 2 │屏東縣○○鄉○○段000 ○號即門│1/1 │
│ │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竹林村竹圍街│ │
│ │23號 │ │
├──┼───────────────┼──────┤
│ 3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 │1/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