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簡字第15號
原 告 柯文彰
訴訟代理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祭祀公業江添丁
特別代理人 江瓊明
訴訟代理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屬袋 地,長期以來均經由同段8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9地號土地 )通行至南側莒光路,詎竟有自稱被告後代子孫之人以石塊 、水泥、鋼管、樹枝等障礙物阻礙原告通行,致原告的車輛 無法通行。爰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㈠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系爭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 A2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A方案);或就被告所有系 爭89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下稱 B方案)。㈡被告應容忍原告於上開土地範圍內設置道路通 行,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已設置 之障礙物,應予清除。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西側已預留3米巷道與北側長壽路相接 ,並非袋地;系爭土地上共有3戶人家,除原告外,其餘2戶 均自長壽路出入通行,原告自行於其住宅臨系爭土地西側巷 道之位置築牆,導致其個人車輛無法利用西側巷道通行長壽 路,此種情形係因原告任意行為所致,難謂鄰地有容忍原告 通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 年上字第316號判例意旨亦足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土地為袋 地,有通行被告所有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89地號土地)之必要,為被告所否認,且影響原告主張 通行權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先予敘明。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另2人共有,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為證,系爭土地南側有莒光路(中隔系爭89地號 土地),北側有長壽路(中隔同段91、123地號土地),業 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地籍圖在卷可佐,復為兩造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主張系爭土地並非袋地云云,然 系爭土地與北側長壽路間尚間隔同段 91、123 地號土地, 上開土地尚非公路,是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 ,堪信為實在。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 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 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 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 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 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民事裁判可參)。依前 揭說明,袋地通行之意旨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 ,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 體利益,然其為所有人容忍義務之設,應於能達成上開社會 利益之範圍內,盡量與所有人之損害減至最低為必要。而是 否為土地通常使用所必要,應依土地位置、地勢、面積、用 途及使用之實際情形定之。
㈢、經查,系爭土地西側預留有巷道可供車輛通行,原告之三合 院位於系爭土地南側,業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1-213頁)。原告雖主張西側巷道 通行至長壽路須經同段91地號土地,而上開土地為財政部國 有財產署(下稱國有財產署)管理,國有財產署業已發函要 求原告拆除地上物及騰空返還土地,若要通行至北側長壽路 ,原告必須拆除自家圍牆等語,然查:原告主張之2個通行 方案,均係本於原告自行於其三合院臨系爭土地西側巷道處 興築圍牆、建物(如本院卷第24、25頁照片所示),導致原 告車輛無法利用西側巷道往北聯絡長壽路。原告雖主張其父 與被告之派下員江火旺曾有協議,江火旺同意提供89地號土 地供原告等通行云云,然系爭89地號土地並非訴外人江火旺 所有,訴外人江火旺就系爭89地號土地並無同意提供原告父 親通行之權能。相較於原告請求通行之系爭89地號土地為乙 種建築用地,一旦採用原告方案A,即將系爭89地號土地一 分為二,剩餘部分之利用價值將大為減損;又原告另主張通 行方案B,如採行此方案,原告仍須拆除自家建物、圍牆始
能通行,且必須排除系爭8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1部分之樹 木等地上物並設置道路,對系爭89地號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 程度雖較方案A為小,仍非毫無減損;反之同段91地號土地 則為交通用地(本院卷第41頁),且同段91、123地號土地 位於系爭土地西側巷道延伸與長壽路相接之部分已鋪設水泥 ,從此處通行無須再有清除地上物及闢路之成本,對土地所 有人國有財產署而言亦無利用價值減損之害。且國有財產署 發函通知原告應限期取得合法使用權源或拆、清除地上物騰 空返還之土地,僅有同段123地號土地(本院卷第256頁), 原告仍非無法向國有財產署請求取得通行之權利。是原告自 不得因其任意行為及使用之便利性,而主張對系爭89地號土 地之通行權。
㈣、綜上,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均非對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 法,原告請求就A、B方案擇一判決確認原告有通行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爭執事項 ,核與判決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