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建簡字,106年度,8號
PTEV,106,屏建簡,8,2018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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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屏建簡字第8號
原   告 蔡瑞祥
被   告 林珮津即華津企業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間透過訴外人張世傑介 紹施作被告所承攬位於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崇德路之均安 醫院外牆打底工程部分。原告於外牆打底完成後,被告另將 外牆批土工程交由原告施作,原告施作內容包含提供材料水 泥、海菜粉及技師勞務,雙方以口頭約定外牆批土工程每坪 為新台幣(下同)250 元,總計858.2 坪。詎原告於施作外 牆工批土工程,被告於取得業主的工程款後,竟未將工程款 給付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及第505 條第1 項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 550 元(起訴狀聲明記載貳拾壹肆仟伍佰伍拾元,其理由則 記載214,550 元,是認其起訴狀的聲明部分為漏載萬字),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算表、估價單 及line通話記錄為證,該line通話記錄雖有被告表示原告施 工品質不佳之陳述,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就 此為任何說明或陳述,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被 告未到庭已視同自認,是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足信原告 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 及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14,5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4 月11日 (繕本經公示送達,見本院第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又本件係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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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