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7年度,74號
ILEV,107,宜補,74,2018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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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宜補字第7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淞川日本料理即吳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聲請對訴外人陳嘉修對被告淞川日本料理即吳麗
玉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
惟被告卻以陳嘉修非其員工為由聲明異議致執行未果,原告因而
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陳嘉修對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以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從而本件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以原告如
獲勝訴判決所受利益,即其主張之債權額為準,計算其訴訟標的
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2,213元(
計算式:本金43,337元+民國95年2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周年利率百分之20之利息及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
利率百分之15之利息98,025元+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351元=142
,213元,元以下4捨5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原
告前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550元。另原告應補正被告商號登
記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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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