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59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陳嘉君
被 告 黃正國
張皓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 ,邀同被告黃正國為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 %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即喪失 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 償,尚積欠台新銀行本金344,784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台新銀行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44,784元,及自民國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 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黃正國曾具狀以異議人 未有該項債務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 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被告黃正國曾具狀以異議人未 有該項債務為辯,然卻未提出任何足以妨礙、消滅原告債權
之事證,自難以據此作為免除或減免依約所應負之清償責任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 為真。
五、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9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利率15%計付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 計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 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按15%計算之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前 揭約定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 明顯偏高,且此部分容有巧取利益之嫌。故本院認原告請求 之違約金金額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 當,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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