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58號
原 告 廖泰豪
被 告 林吳紀子
訴訟代理人 韓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 稱系爭本票),惟屆期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000元及 自民國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何答辯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附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 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 款;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 如無約定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 、第121條、第29條第1項前段及第124條準用第97條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 000元,及自10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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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 到期日 │ 票面金額 │發票人 │
│號│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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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03年9月30日│103年12月30日 │34,000元 │林吳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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