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44號
ILEV,107,宜簡,44,20180430,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忠銘 
訴訟代理人 林引仁 
被   告 張芷帆 
訴訟代理人 張子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5萬元,利息按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本件為週 年利率3.11%),而遲延履行中,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06年8月18日起即 未依約攤還,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9條之規定,被告已 喪失期限利益,被告自應清償前述債務。爰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36元, 及自106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1%計算之 利息,暨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則稱: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住宅 貸款契約申請書暨其約定條款、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不爭執該契約,並就訴訟標的為認諾, 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中,原告請求 被告自106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違約金,核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告



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 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按3.11%計算之 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倘另收取逾期違約金, 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0元為適當,原告超過上開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