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地上權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7年度,23號
ILEV,107,宜簡,23,2018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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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宜簡字第23號
原   告 藍庚申 
      李嫣嫣 
      李寬寬 
      李玲玲 
      李百森 
      李佳蕙 
      李美智 
      李友仁 
      李斐隆 
      李文惠 
      李文文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
被   告 陳月珠 
      陳米珠 
      陳清芳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勇瑞 
被   告 陳志明 
      陳志芳 
      陳秋月 
      黃國相 
      黃國章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安男 
被   告 蔡秉帆 
      蔡堉家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昊鴻 
被   告 蔡育嫻 
      魏阿綢 
      魏秀娥 
      魏素霞 
      魏福如 
      魏福成 
      魏聰海 
      吳繼芬 
      吳仁祥 
      吳易鴻 
      吳義鋒 
      吳芊誼 
      吳瑾  
      徐阿治 
      徐沛瑜 
      徐月秋 
      徐沛婷 
      徐淑菁 
      黃淑真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徐阿呆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宜蘭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藍庚申所有, 系爭土地並於民國38年11月2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即附表所 示之地上權)予訴外人除阿呆,嗣藍庚申死亡後,系爭土地 則由原告等繼承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徐阿呆死亡後,系爭地 上權亦由被告等人共同繼承。因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至今已 逾20年,且其設定目的係為供建築地上物之用,然系爭土地 上目前已無任何建物,系爭地上權設定目的已不存在。原告 自得依請求被告等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 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此依上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進行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及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 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 ,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 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 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



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依民 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規定,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 99年1月5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 用之。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前於38年11月 27日設定系爭地上權登記等情,乃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據,可資採信。又系爭土地上之原始建物業已滅失乙 節,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0頁),堪認 被告就系爭土地並無積極行使地上權之情事。而系爭地上 權自38年11月27日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有權人 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已顯然妨礙土地所有權 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
(二)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 明定。系爭地上權自38年間設定後已存在60餘年,土地所 有權人長期無法就地上權範圍使用收益,業如前述,則地 上權登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 設定登記,乃屬有據。又地上權登記之塗銷,性質上乃不 動產物權之處分行為,於繼承人因繼承取得地上權之情形 ,依民法第759條之規定,非經辦理繼承登記,無從為地 上權之塗銷登記。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地上權辦 理繼承登記後,塗銷地上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後塗銷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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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上權坐落地號│收件│收件字號│地上權登│權利│存續│地租│




│ │年期│ │記權利人│範圍│期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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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蘭縣宜蘭市茭│民國│宜蘭字第│徐阿呆 │全部│不定│空白│
│白段286地號 │38年│005094號│ │ │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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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