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7年度宜小字第31號
原 告 蘇麗文
被 告 潘樺諭(原名潘姵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21號),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 宜蘭縣○○鄉○○路00○00號住處,透過行動電話連結至Fa cebook社群網站,在原告姪女帳號Penny Wang所有可供多數 人共同共聞之訊息欄內,公然張貼有「蘇麗文,垃圾,丟臉 垃圾」之文字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 價,致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案經鈞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 刑事判決有罪在案。因被告行為影響個人名譽,使原告受有 精神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3萬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鈞院106年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 ,然伊係因原告介入其婚姻而應該由原告照顧其中風之前夫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述妨害名譽之事實,業經本院106年 度易字第56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1件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訛,復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確有上述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 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
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 據。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 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 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 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查本件 原告為國小畢業,現擔任導遊,日薪2,000元;被告則為 國小畢業,目前打零工,無固定薪水,各據渠等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在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爰斟酌被告所使用之言詞對 原告名譽損害之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3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 ,000元為適當。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 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