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士簡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賴梅貞
代 理 人 賴梅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珊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106年度士
簡字第128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准將本院一○六年度士簡字第一二八一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前3 條所定法庭之 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3 定有明文 。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 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 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 1 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 元;持有第1 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 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代理人於訴訟中之言行,已侵害聲 請人及代理人之名譽及肖像權,為維護權益,保留法律追訴 權,爰聲請交付本院106 年度士簡字第1281號事件於民國10 6 年12月21日上午10時40分許辯論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為前開事件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且已敘明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 、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 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 第1 項、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併此敘 明。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