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34號
SLEV,107,士簡,34,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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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34號
原   告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景漢
訴訟代理人 梁新鋒
被   告 康和儷舍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次雯
訴訟代理人 石耀主
      胡文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零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高亮度LED照明燈」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租用4F2810高亮 度LED照明燈50組(下稱系爭燈具),租賃期間自民國100年 5 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被告則給付原告一定比例之電費 節餘費,且除系爭合約第5條第1項第丙、丁、戊款約定,被 告應給付原告每期70%之電費節餘費(含各項台電補助部分 )外,雙方並於同條第3項第2款約定:「甲方(即被告)逾 期三個月未給付乙方(即原告)租賃費用時,甲方應付違約 金新台幣(下同)40, 000元,並逕受強制執行」。嗣被告 自101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委託律師於105年 6 月16日發函催告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後,被告仍未予置理 ,迄今尚欠262,033元(含租金:222,033元及違約金40,00 0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62,033元,及自 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曾與原告簽訂系爭合約向原告承租系爭 燈具,然該系爭燈具迭經被告所管理之康和儷舍大廈社區( 下稱系爭社區)住戶反映,其照度不足、有眩光問題,並與 國家標準(CNS)室內工作場所照明度亦有不合,嚴重影響 系爭社區通道及公共停車場之安全。屢經被告要求原告派員 其來改善光衰問題未果,被告不得已於103年8月26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合約。本件系爭租約既經被告合法終 止,被告並無違約之情,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



違約金,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 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告向伊租用系爭燈 具,租賃期間為100年5月1日至105年4月30日,被告自101年 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迄今尚欠222,033元租金及40,000 元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律師函、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未付款明細表、新北市工務局函文等件為證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積欠222,033元租金,加計40,000元 違約金後,共計262,033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 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民法 第439條第1項前段、第4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2.合約終止:甲。甲方(即被告)於下列情形得於合 約到期前提前終止契約,乙方(即原告)須無條件復原設 備。(1)乙方燈具故障,每組超過1/4上LED燈組,且每年 超過租用數量1/3者。(2)乙方維修品供應未能在72小時內 供應(例假日不計)年達四次以上時。(3)乙方末依時定期 保養(乙方應就出租燈具每年保養四次)。…」,「…3.線 材費及違約金:…(2)甲方(即被告)如未依第5條第2項 甲款(1)(2)(3)所列以外之情形逕行終止本契約或逾期三 個月未給付乙方租賃費用時,甲方應負違約金肆萬元整, 並竟受強制執行。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甲款第1目至第3目 、同條第3項第2款分別有明文約定。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101年11月起未依約給付租金,依 上開約定,應給付其222,033元租金及40,000元違約金之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未付款明細表、律師函、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雖抗辯系爭燈具迭經系 爭社區住戶反映有瑕疵,且與國家標準不符,屢經要求原 告改善未果,故伊已於103年8月26日終止系爭合約云云, 並提出系爭合約、國家標準、系爭社區管委會函文、存證 信函為證據。然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甲款第1 目至第3目已明文約定,被告於原告提供之系爭燈具故障 ,每組超過1/4上LED燈組,且每年超過租用數量1/3者、 原告之維修品供應未能在72小時內供應一年達四次以上時 及原方末依時定期保養(原告每年應提供保養四次)之情 形下,得終止系爭合約,於上開情形外被告即不得任意終 止系爭租約,然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社區管委會函文、存



證信函等件可知,被告係以系爭燈具照度不足、眩光與國 家標準不符等事由,抗辯原告未提供約定品質之租賃標的 ,屬不完全給付,主張終止系爭租約云云,顯見被告所執 終止系爭租約事由與上開系爭合約第5條第2項甲款第1目 至第3目約定被告得提前終止契約之事由,即有未合。被 告此部分之抗辯,礙難採憑。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已提 出系爭租約、未付款明細表、律師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證據證明被告依約應給付其租金及違約金。被告雖抗辯 原告提供之租賃標的物有前開瑕疵,然未能提供原告嗣後 提供之租賃標的物,與系爭租約原約定之品質不符之相關 證據供本院參酌,自無從依被告抗辯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爰認被告於103年8月26日以存證信函所為終止系爭租約之 意思表示,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合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其租金及違約金,應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2,033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87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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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捷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