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81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莊建龍
被 告 吳美慧
吳王鸞
吳東龍
吳柏璋
吳美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吳美慧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未依約如期清償,迄起 訴時止,尚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244,955 元及民國88 年5 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之相關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債務 ,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即鈞院88年度促字第14599 號 支付命令)在案,經原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未能清償, 足見被告吳美慧已陷於無資力。嗣原告查得被告吳美慧之 父即被繼承人吳再傳(於104 年10月19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附表之財產),而被告吳美 慧未曾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依法其應與其他繼 承人即被告吳王鸞、吳東龍、吳柏璋、吳美錦共同繼承取 得系爭附表之財產所有權;詎被告吳美慧與其餘上開被告 等人合意,以協議分割方式,協議將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由其中被告吳柏璋分割繼承取得全部所有權並登記 ,核被告吳美慧所為無償處分其財產之行為,致其本人陷 於無資力而害及原告即債權人之權利,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請求撤銷於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吳再傳所遺 如附表之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移轉登記行為,同時依民 法第244 條第4 項請求被告吳美慧、吳柏樟塗銷如附表之 編號1 、2 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5日以分割繼承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二)原告訴之聲明:(一)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4 年 10月1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 105 年4 月15 日 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吳美慧、吳柏樟應將附表之不動產於105 年4 月15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全部被告所公同共 有。
二、被告吳美慧、吳王鸞、吳東龍、吳柏璋、吳美錦經本院合法 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庭,亦未具狀答辯。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 明。 經查:
(一)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吳美慧積欠上開借貸債務未清償,而 被告吳美慧之父即被繼承人吳再傳於104 年10月19日死 亡時遺有如附表所示系爭財產,被告吳美慧未向法院聲 請拋棄繼承,但與其他繼承人等即其母被告吳王鸞及其 弟妹被告吳東龍、吳柏璋、吳美錦等人協議分割系爭不 動產,由被告吳柏璋得附表之編號1 、2 不動產而為系 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於105 年4月15日為分割繼承移 轉登記在案等情,固有原告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債權憑證、附表編號1 、2 系爭不動產之登記 謄本及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6 年9 月6 日函文等件 為證,並有本院向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附表編號1 、2 土地及建物登記資料,有該所107 年2 月7日北市士 地籍字第10730327600號函暨附件在卷可稽,雖堪信為真 實。
(二)然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 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 人撤銷之(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 )。又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 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 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依上開說明,就繼 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 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甚明
。況且,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 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 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 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增減繼承人遺 產之分配,或為繼承權之拋棄,益見遺產分割之權利與 繼承人間、繼承人與被繼承人本身間密切相關而具有屬 人性,遺產分割權利之行使顯非以財產為標的。而遺產 分割請求權為共同繼承狀態之打破,有別於一般共有物 分割之單純財產權分割情形,應與前述之繼承權拋棄相 當,同為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為具有身分性質之財產 權,是繼承人向法院為繼承權拋棄或於遺產分割時拒絕 遺產利益之取得,實質效果均相同,且遺產分割協議內 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 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債權人自不得訴請撤銷 遺產分割協議。況債權人在決定是否與債務人成立債權 債務關係時,應僅評估債務人本身之資力,不包含債務 人將來可能繼承之遺產,債務人於核貸時可得繼承之權 利,尚非債權人信賴之基礎,是債權人不得以債務人協 議分割遺產時,未能分配得到相當於應繼分之遺產,而 主張有害其債權。故本件被告吳美慧就其等被繼承人吳 再傳所遺之附表所示系爭財產協議分割,而放棄取得系 爭財產,乃基於人格法益之基礎所為財產利益之拒絕, 且非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不 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撤銷權。(三) 綜上,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系爭財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債 權行為,及於105 年4月15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尚難准許,其併依同條 第4 項規定,請求被告吳美慧、吳柏樟於105 年4 月15 日就附表所示編號1 、2 不動產以分割協議為原因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全體公同共有 ,依法難認有據,委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為其訴之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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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財產 │不動產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及建號 │
│號│種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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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 │台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面積78平方│
│ │ │公尺、權利範圍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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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 │台北市○○區○○段○○段00000 ○號( 即門牌號│
│ │ │碼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3 樓建物、權利│
│ │ │範圍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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