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7年度,212號
SLEV,107,士簡,212,2018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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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212號
原   告 王秀滿
被   告 吳錦花
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5年度易字第61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6 年度附民字第201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4年8月11日上午9時8分許,在臺北 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及歸綏街交岔路口之歸綏戲曲公園內 練舞時,因細故發生口角,後出手抓原告,原告並未還手, 原告因此受有右鼻部擦傷(0.5×0.5平方公分)、右胸部擦 傷(2處,均為5公分)等傷害,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 1,910元、律師費6萬元,聲請光碟費1,350 元,且原告受傷 後,歷經20天才恢復正常生活,請求精神慰撫金13萬6,74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原告受傷後仍有正常出門 運動,並未影響其生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 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之事實,經核 與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案卷資料大致相符 ,堪信為真。是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被告 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上開 請求審認如下:
⒈就醫藥費1,910元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910 元,此 有醫療費收據、受傷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 ,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 准許。
⒉就律師費6 萬元及聲請光碟費1,350元部分: 此乃屬原告行使法律上權利所支出之成本,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間難認具相當因果關係,自無可採。
⒊就精神慰撫金1013萬6,740元部分: 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傷害及其程 度,復參酌兩造之學歷、工作、經濟情況,原告為54年次, 高中畢業,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為45年次,高職畢 業,家管,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此業經兩造分別於刑事案件 中陳明在卷及卷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可參,本院 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 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 請求,即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萬1,9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12月27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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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