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原 告 張繼仁
被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七八五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就被告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之強制執行(107年度司 執字第785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為強制執行 法院,依法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以鈞院89年度保險字第7號民事確定 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於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及自民國89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鈞院並於107年2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通知 原告任職之臺北市關渡醫院,對原告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 債權之三分之一予以扣押。原告自民國89年起即於臺北市關 渡醫院任職,而本件被告早於89年8月10日獲法院勝訴判決 確定而取得該侵權行為請求權,卻遲至107年1月26日始聲請 對原告強制執行,期間已逾17年6月,故本件侵權行為請求 權於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時,其時效顯已完成,原告自 得拒絕給付,惟被告仍持已罹於時效之執行名義逕行聲請強 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 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 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 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 年;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37條第
2項及第3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 於89年間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經本院於89年9月21日以89年度保險字第7號判決被告勝訴, 並於91年10月9日確定在案乙節,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 明書各乙份在卷可稽,是上開確定判決所確定被告對原告請 求權即為侵權行為請求權甚明,依前開規定,時效應自91年 10月9日重行起算,且因該項請求權原有時效為2年,因中斷 而重行起算之時效而延長為5年。自91年10月9日起算5年, 其時效期間係至96年10月9日完成,而被告遲至107年2月12 日始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該侵權行為請求權顯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
四、綜上,本件被告所持確定判決所確定之請求權,於聲請強制 執行時,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主張拒絕給付。從 而,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從而,原告本於時 效完成後而拒絕給付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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