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簡字第110號
原 告 永誠諮詢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述廉
訴訟代理人 胡倧豪
複代理人 吳沛樺
被 告 李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欠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4 月2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31日與原告簽立合約書1 份(下稱 系爭合約),同意以辦理分期付款方式支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398,000 元,迄今被告僅支付199,000 元予原告, 故依約請求被告清償額款199,000 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000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 )系爭合約係由原告、訴外人香 港諾漢丁管理公司(下稱香港諾漢丁公司)與被告簽定之 三方合約,肇因被告未依合約規定給付款項,依系爭合約 第8 條第1 項載明原告為訴外人香港諾漢丁公司之訴訟代 理人,故原告有權要求被告依約清償未付款項。(2 )另 被告辯以系爭合約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 71 條 前段規定自屬無效,惟觀諸系爭合約內容,並無原 告係受前揭大陸地區知名中醫藥大學委託在臺灣地區代為 辦理招生之內容,又依系爭合約前言及第5 條第1 至6 款 之約定,原告係依據被告之委託,與香港漢諾丁公司共同 協助被告透過中國教育部聯招辦考試,以考取湖南中醫藥 大學碩士班,並協助被告考取後修課及論文,非原告與香 港漢諾丁公司有受湖南中醫藥大學委託授權來台招生,或 與該大學簽定居間契約,為該大學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 之媒介而自該大學領取居間報酬之情形,要與兩岸關係條 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要件不同,被告據以辯稱系爭合約違 反上開條例強制規定無效並無理由。且被告辯稱原告有受 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處搜索一案,業經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號對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述
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前言內容約定「甲方(即香港漢諾丁 公司)委託乙方(即原告)為丙方(即被告)提供除招生或 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 」,可知原告僅為 受訴外人香港漢諾丁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合約之行政事務,非 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相對人,被告簽立系爭合約之相對人 為訴外人香港漢諾丁公司,原告不得依系爭合約對被告請求 給付約定之報酬費用。又系爭合約內容載明甲方為丙方提供 大陸湖南中醫碩士班之入學聯招考試及在學輔導之仲介業務 ,此交易行為違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3條規定而屬無效, 又原告公司提供業務屬招生補習業務,於臺灣法律應於教育 部登記並歸教育部管轄,教育部已於定型化契約中明白規範 補習業者需為本國公司登記並載明上開地點以供地方主管機 關安全管理,除此也禁止補習行業業者以分期付款出資方式 委託第三方融資公司承辦付款融資業務,原告公司未在教育 部立案,又違法經營兩造招生仲介業務,經法務部調查局台 南市調查處搜索及調查。故原告依系爭合約請求被告給付報 酬並無所據,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系爭合約費用199,000 元未清償 ,主要係以系爭合約書之約定為據,然為被告否認,辯以系 爭合約書應為被告與訴外人香港漢諾丁公司所約定,原告僅 係受訴外人香港漢諾丁公司委託處理系爭合約相關行政事務 ,非締約相對人,對被告無上開費用請求權抗辯,故本件爭 點首為,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是否對被告有合約費用請求 權?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199,000 元,雖提出系爭合約1 份 為據,但查,觀諸系爭合約之內容,立合約人有三方,甲 方為訴外人香港漢諾丁公司、乙方為原告、丙方為被告, 依合約記載相關繳款內容及方式如下:「甲方委託乙方為 丙方提供除招生或介紹行為外等之一切行政支援服務,丙 方指定就讀湖南中醫藥碩士班所報考之專業名稱中醫內科 學,加以丙三方約定就入學及在學期間等相關服務事宜, 同意條件如下:..貳、費用明細:一、中醫遠距研習費: 新台幣貳拾壹萬伍仟元整。..二、入學輔導費:新台幣壹 拾陸萬元整。..三、在學期間輔導費:新台幣陸萬元整。 ..參、付款方式及退費基準:一、本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
肆拾參萬伍仟元整。二、丙方應依下列約定繳納費用..□ 辦理24期分期付款,享優惠價新台幣參拾玖萬捌仟元整。 丙方同意辦理24期分期付款,並依辦理規定繳納費用,每 期應繳金額新台幣16,584元。..三、本契約總金額扣除乙 方應收款新台幣捌萬元整,其餘款項為甲方委託乙方代為 向丙方收取之代收代付款項,乙方應於收款後90個工作天 內,將代收代付款交付甲方。四、乙方收取費用後,應開 立新台幣捌萬元整發票交由丙方收執;其餘代收代付款於 甲方收取費用後,開立收據予丙方收執。」,可知依上開 條款參所約定之分期付款金額398,000 元,係上開條款貳 所約定之研習費、入學輔導費、在學期間輔導費等項目之 總費用,因24分期付款所享有之優惠價,而依合約內容, 上開費用對價即應提供研習、輔導項目等行為之債務履行 人為甲方即訴外人香港諾漢丁公司,原告僅係受訴外人香 港諾漢丁公司委託處理行政支援服務之履行輔助人,並非 提供上開合約研習輔導項目之相對人。復參以上開條款參 、三及四之約定內容,明載本契約總金額扣除乙方應收款 新台幣8 萬元,其餘款項為甲方委託乙方代為向丙方收取 之代收款,且由甲方收取後開立收取予丙方收執,足見上 開合約約定被告應繳付之費用債權人為訴外人香港諾漢丁 公司,原告僅係受訴外人香港諾漢丁公司委託向被告收取 費用款項,並非系爭合約費用之債權請求權人,綜上,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並非提供合約研習、輔導項目之債 務人,亦非合約費用之債權人,僅係受訴外人香港漢諾丁 公司委任處理相關行政事物及代收款項。故被告辯以原告 非系爭合約費用債權請求權人,對原告無給付義務等情, 自非無據,堪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 被告請求給付未清償之費用199,000 元,難認有據,不應 准許。
(二)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199,000 元,及自本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舉證不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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