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349號
原 告 羅國光
被 告 藍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還押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年5月5日與伊簽訂租賃契 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伊向被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路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 賃期間自105年5月5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 台幣(下同)25,000元,伊並於簽約時給付被告50,000元作 為押租金。嗣於106年8月31日因系爭租約屆期終止交還系 爭房屋,惟被告尚未將50,000元押租金返還。屢經催索,未 予置理。為此,基於系爭租約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告返還50,000元押租金等語;並聲明請求判令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學生房 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法律關係 及契約終止後押租金返還請求權,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