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小字,107年度,219號
SLEV,107,士小,219,2018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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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小字第2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陶子安
被   告 簡致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 旗銀行)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 行。被告前向原告簽訂信用卡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 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 或延誤繳款期限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嗣於民國95年4 月10日被告就其信用卡消費債務申請協商 ,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惟被告未依 約還款,依協議書約定,所有債務視為到期,並回復原契約 約定辦理,然原告僅依較利於被告之債務協商條件為請求; 現被告計欠新臺幣(下同)5 萬5547元及利息未為清償,經 催索而無效果,爰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務協商 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帳務資料、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債務協商協議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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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