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士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劉奕祁
李婉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源動力活動企劃設計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陳政佑 住台北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奕祁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瑜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萬柒仟貳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劉奕祁自民國102年9月1日受僱於被告公司, 擔任倉管乙職,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32,000元;原告 李婉瑜自104年4月30日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活動企劃乙職 ,每月薪資為32,000元,因被告公司於106年6月30日無預警 通知原告等,以業務縮減為由將原告等資遣,並簽發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惟被告公司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等資遣費 ,且被告公司業已於106年8月23日登記解散,原告等於106 年9月1日向台北市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並 未出席。原告劉奕祁自102年9月1日起任職,於106年7月31 日終止勞動契約,年資為3年10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62, 667元【計算式:32,000*(1+23/24)=62,667】;原告李婉瑜
自104年4月30日起任職,於106年7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年 資為2年3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6,089元【計算式:32,0 00*(1+23/180)=36,089】,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劉 奕祁62,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婉瑜36,08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資遣公告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 調解紀錄等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劉奕祁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667元、原告李婉 瑜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6,08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7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均依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芬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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