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保險簡字,107年度,1號
SLEV,107,士保險簡,1,2018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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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士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萬星呈
被   告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傅睿
訴訟代理人 林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29日始發現前於91年10月18日與被告 簽訂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其中有「超優勢變額萬 能壽險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及「統一安聯超優勢變 額萬能壽險--- 重要事項告知書」(下稱系爭告知書)等文 書,僅系爭要保書書面末處之簽名欄為原告所親簽,其餘皆 非原告所親簽及填寫,簽名部分係保險業務員即訴外人陳育 心要求原告前妻即訴外人陳麗吉簽署原告姓名,打勾及數字 填寫部分則為陳育心所為,原告並不認識陳育心陳育心亦 未曾向原告說明係保何險種及保單內容,都是陳育心與陳麗 吉聯繫,當時係因陳麗吉要買保險給原告,保費亦由陳麗吉 繳納(嗣於92年11月13日陳麗吉已將要保人變更為自己,陳 麗吉前後已繳保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0萬9,500 元),陳 育心意圖隱匿保單內容、重要事項告知書,有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規定,致原告不知情而被騙下簽立系爭要保書,兩 造間意思表示未達一致,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二)再者,原告就系爭契約原每月固定繳納3,000 元之保費,繳 至106 歲即可領取600 萬元祝壽金,然因遭催繳而電詢客服 小姐後始知保險費會因原告年齡增長而有提高保險費之情事 ,至106 歲時已須繳納4 千多萬保險費,始知受騙,由原告 陪同陳麗吉於106 年9 月29日到被告公司解約,乃依保險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 造於91年10月18日所簽定之系爭契約不存在。二、被告則以:保險法並未規定簽名須由本人親簽,且系爭契約 原是陳麗吉買給原告,保費亦由陳麗吉繳納,現要保人已變 更為陳麗吉,後原告與陳麗吉又於106 年10月29日至被告公 司辦理解約,故系爭契約已經終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 無確認利益。系爭契約的要保人在被保險人達到特定年齡時 應當繳納多少保險費,需視當時保單上帳戶價值而定,如保



單上帳戶價值金額高於保險公司所收取的保險費或自然保險 費,則要保人就算不繳保險費,對於系爭契約之效力並無影 響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 所簽訂之系爭契約過程有上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此雖非 現在法律關係之確認,然此項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兩造既 有爭執,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且事涉其後契約之效力 與權利義務,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之訴,仍 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要保書及告知書有部分簽名非其所親簽 ,部分內容非其所填寫,契約應為無效云云,然查,原告有 於系爭要保書書面末處之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欄親簽其姓 名,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面資料影本 可參,可見原告於斯時已然明知且有以自己為要保人及被保 險人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契約甚明,縱認原告所稱其餘部分非 原告所親簽或填寫之事為真,惟系爭保險契約係源於其妻陳 麗吉欲為原告投保而與業務員接洽,嗣後亦由陳麗吉代為繳 納保費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繳費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65頁),既然如此,則衡諸夫妻彼此相互代理乃事理之 所常見,原告自應有所概括授權其妻而為之意,否則,原告 又豈願在系爭要保書書面末處要保人與被保險人簽名欄親簽 其名。況且,此後陳麗吉代原告繳費已歷多期,時至陳麗吉 於92年11月13日變更為要保人前,期間亦已逾1 年,有上開 繳費表可考,原告如何能推委不知其詳,其事後否認契約, 顯非事理之平,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內容與預期不符而受騙簽立云云,茲查 ,觀諸兩造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之契約內容,乃俗稱之投資型 保險契約,此種契約之本質,並非係單純以投資為目的,而 仍係以定期壽險為契約之核心內容,此觀契約條款第14條關 於危險保險費繳納及第22條關於身故保險金之給付等規定甚 明(見本院卷第21至35頁),乃至自契約之名稱為超優勢變 額萬能「壽險」之語,亦得知悉,從而,危險保險費自會隨 被保險人之年齡而異,並自保單價值所在之分離帳戶中扣除 ,乃屬當然,此於契約第14條已有明定,原告為51年次,於



簽署系爭要保書時,已為一成年男子,具有相當智識水準及 社會經驗,應得有所理解。至若要保人如不欲於被保險人高 齡時繳納高額危險保費,而減損分離帳戶之價值,亦非不得 及時終止契約並了結帳戶,而陳麗吉其後確已終止契約(另 分離帳戶會因投資盈虧,及附加費用、管理費等費用之扣除 等而有所增減,乃屬必然,自不待言)。原告徒以算至106 歲所繳納之危險保險費,累加金額甚高而認不合理,卻忽略 保險公司就高齡者之定期壽險亦係逐年逐月逐期承擔其逐高 之死亡風險,曲解上開所述投資型保險契約仍係以定期壽險 為本質之內容,故尚難僅因此即謂被告或業務員有詐欺或隱 匿之情事。況且,原告亦未進一步提出陳育心或被告有何其 他具體詐欺或隱匿之事證,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五、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於91年10月18日所簽定之上開保險 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31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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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