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980號
原 告 田玲桂
被 告 吳楊美雲
訴訟代理人 吳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其中新臺幣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50,720 元,及自民國105 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106 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0 段00 號房屋(下稱系爭28號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為鄰近門牌號 碼台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32號房屋) 所有權人,被告原應注意系爭28號房屋用電安全,避免電源 開關負載過高,並應隨時檢修電源,以防止火災發生,依情 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定時維修管理電源,致 電源線長期蓄熱、絕緣塑膠老化,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8 時15分許,系爭28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天花板電線短路引燃 大火,致使該屋頂樓加蓋付之一炬,並延燒及北邊鄰近門牌 號碼台北市○○區○○街0 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30號房屋 ),由訴外人劉惠如所經營之店面2 樓頂樓加蓋,另波及原 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致該屋屋頂遭燒毀大半。經臺北市政 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點為系爭28號2 樓頂樓加蓋部分, 被告涉有疏於維護系爭28號房屋室內電源配線之疏失,致原 告因而受有屋頂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水 塔管路更換:7,000 元、屋內油漆:8,000 元、外牆油漆(
含工資):4,000 元、屋內燈泡毀損:1,920 元、熱水器毀 損:6, 800元、冷氣毀損:15,000元、行李箱毀損:3,000 元,共計150,720 元損害。另原告雖於本件火災事故並未受 傷,惟其為70歲之老人,遭此危急性命意外驚嚇而倉皇出逃 ,因此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故一併請求被告賠償100,00 0 元精神慰撫金,加計前開屋頂維修及更新遭燒毀家具損害共 150, 720元,總計250,72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720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緣被告與訴外人吳佩珊、吳佩嵐、吳佩芷、吳庭 甄、吳妤彤、吳奇恩、林友峙居住於系爭28號房屋2 樓頂樓 加蓋,被告配偶即訴外人吳春來居住於系爭28號房屋1 樓, 系爭28號房屋係由被告及吳春來所共同購買,平時住家環境 所有裝修、水電均由吳春來處理。系爭28號房屋2 樓頂樓加 蓋於105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14分左右發生火災,被告配偶 吳春來上樓欲營救吳佩嵐未果,嗣消防隊到廠後發現吳春來 倒臥3 樓浴室已無生命跡象。其後,被告經系爭30號房屋房 客電話告知後,始悉家中起火而返家協助處理善後。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雖稱系爭28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為最先起火戶, 然觀諸火災現場照片編號7 顯示,系爭28號建物屋頂鐵皮留 存完整,反觀系爭30號房屋屋頂已有燒融。且依據照片編號 22 至25 、27至49,顯見系爭30號房屋燒燬之程度亦相當劇 烈,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 定書)僅將系爭28號房屋2 樓頂加蓋樓梯上方之電線送至內 政部消防署為火災證物鑑定,對於系爭30號房屋之電線設備 均未為任何採證及鑑定,實有調查不足之處。再者,系爭28 號房屋屋外後側之水管均保有完整形狀,而系爭30號及32號 房屋交界之屋外後側水管則有嚴重扭曲變形之情,由此可推 斷系爭30號房屋火勢絕不亞於系爭28號房屋,故系爭鑑定書 就系爭30號房屋是否可能存有電線走火或其他起火原因,均 未詳加調查,逕認起火點為系爭28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尚 有未洽。依系爭鑑定書記載訴外人楊文斌陳述:其當日於中 油圖資測繪處值勤負責交管工作時,即已看見系爭28號及30 號房屋中間有白煙竄出,故可推知本件火災事故起火時間點 至遲應為上午7 時30分左右。然當日上午7 時40分許被告至 系爭28 號 房屋2 樓頂加蓋鑑定報告所指之起火點處時,並 未聽見任何電源配線短路造成之聲響,亦未聞到任何異味, 是系爭鑑定書認本件起火處為系爭28號2 樓頂加蓋,即有可 疑。系爭鑑定書有上開調查不明之處,本件火災起火原因是
否該鑑定報告所言,尚值商榷。此外,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 金額,並未詳列房屋和屋內財物損害情況(含物品折舊情況 、是否因火災損毀),且系爭鑑定書內明確記載系爭32號2 樓頂樓加蓋室內未受火波及,陽台屋頂鐵皮靠南側受燒變白 較嚴重,北側擺放衣物尚完好,本件火災事故僅有燻黑系爭 32號房屋陽台、冷氣、屋內燈泡,該部分可以用擦拭之方式 回復原狀,無須更換新品。縱認本件被告應負屋頂維修及部 分家具毀損賠償責任,則亦應計算折舊。而原告並未因本件 火災事故而受傷,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8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於105 年12月 14 日8時15分許起火燃燒,延燒至系爭30號房屋,並波及原 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致伊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外陽台、冷 氣、屋內燈泡部分遭燻黑、陽台屋頂鐵皮部分受燒變白之事 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明書、估價單、現場 照片、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火災受損照片等件為證 ,且經本院向臺北市政府消防局函調臺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檔案編號:A16L14I1)核閱無訛,有該局 106 年11月7 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8539900 號函暨所附附件 在卷可佐,復為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係系爭28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天 花板電線短路所致,被告應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 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所明定;是 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應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所稱 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 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 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 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有系爭28號 房屋2 樓頂樓加蓋於105 年12月14日8 時15分許起火燃燒 ,延燒至系爭30號房屋,並波及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 為兩造所不爭,業據前述。而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經 臺北市消防局勘驗上開火災現場,就火災發生原因研判略
以:
「…(二)起火戶研判:
1.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二) 所述: 東華街1 段22巷3 號 受燒後靠3 樓與4 樓間南側外牆磁磚剝落較嚴重,東華 街1 段32號2 樓頂加蓋,陽臺屋頂鐵皮靠南側受燒變白 較嚴重,顯示火係由南往北延燒。
2.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三)(四) 所述: 現場2 樓頂加蓋 屋頂受燒後以東華街1 段28號屋頂鐵皮靠東北側受燒變 色、變形較嚴重,東華街1 段30號石棉瓦屋頂以東南側 受燒變白屋瓦往下塌陷,顯示火係侷限於28號及30號間 東側一帶。東華街1 段28號屋頂鐵皮東北側與架高水塔 平臺鐵架下方磚牆孔洞有線路經由屋內往屋外拉出,檢 視線路被覆以靠孔洞屋內處受燒鐵皮變白、線路被覆受 燒失較嚴重,屋外線路以南側外觀受燒熔較明顯,顯示 火係由孔洞向屋外延燒。東華街1 段30號2 樓頂加蓋西 面牆泥灰靠屋內受燒剝落較嚴重,顯示火係由30號屋內 往陽臺延燒。
3.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五)(六)所述:東華街1段30號2樓 頂加蓋屋頂下方天花板木支架以東側受燒碳化、燒失較 嚴重,石棉瓦屋頂靠東側受燒顏色變白較嚴重,西面牆 、北面牆以上半部受燒燻黑較嚴重,北面牆及擺放於中 間通道之西側貨架及貨架上商品靠東側受燒變色、碳化 較嚴重;南面牆受燒後靠東側泥灰剝落、變色較嚴重, 中間通道東面貨架靠東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顯示 火係由東往西延燒。東南側樓梯口上方貨架以上半部受 燒變色、變形較嚴重,東北側廁所旁貨架靠南側上方層 架金屬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顯示火係由一定高度以上 燃燒。屋頂下方鐵架靠東南側受燒變形、彎曲呈波浪狀 較嚴重,檢視東華街1段30號與28號兩戶屋頂交界處, 靠東面30號石棉瓦屋頂及屋頂鐵架上方隔熱甘蔗板與天 花板角材尚有部分殘存,東華街1段28號屋頂鐵皮受燒 彎曲變形、上方金屬支架變鐵鏽色,天花板角材受燒失 較嚴重。東華街1段28號1樓、2樓均未受火波及,火勢 侷限於2樓頂加蓋燃燒,顯示火係由東華街1段28號2樓 頂加蓋(南)最先起火燃燒後再往東華街1段30號2樓頂加 蓋(北)、東華街1段32號及東華街1段22巷3號延燒。 4.據東華街1段22巷8號中油圖資測繪處保全楊文斌所述: 「......突然看到東華街1段28號(有鐵窗)及30號上方 靠屋頂鐵皮處有白煙竄出,過沒2分鐘就變成黑煙,當 時發現的時間是大約7時30分左右......我當時跑到東
華街1段22巷3號旁查看......兩戶中間有很多水管,煙 冒出位置在水管上屋頂鐵皮(見照片127)......。」 5.據報案人鄒秀美所述:「14日早上約8時15分幼稚園娃娃 車要來接小孩上學,我一打開1樓門抬頭看就看到東華 街1段28號(磨刀那戶)的3樓有煙冒出,下面是白煙上面 是黑煙,我覺得不對就馬上打119報案。」
6.據東華街1段24號1樓和漢企業社負責人李建和所述:「 ......於14日早上8時15分許,聽到路人(我不認識也沒 印象)說28號3樓有煙(濃煙)冒出,就出來一同與屋主( 吳春來)在東華街1段路上查看,星主說那是點蚊香,我 回答裝肖維(臺語)點蚊香那會煙那麼大,之後屋主就馬 上跑上樓,我也隨著跑進去在1樓樓梯口喊他(長腳)綽 號(見照片128),他一直都沒回應,隨後就經2樓查看但 是在往3樓梯間的時候,東西已都往下掉落,而且煙及 火都很猛烈在燃燒,就無法上樓,就馬上跑至店內用室 內電話報案(119)。」
7.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二)及搶救時狀況( 一)所述,外觀28號2樓頂加蓋及30號2樓頂加蓋皆有濃 煙冒出......進入時發現28號2樓頂加蓋客廳已全面燃 燒......。」
8.據中興保全提供東華街1段30號火災發生當日火警探測 器動作歷程資料顯示,8時30分裝設於2樓頂加蓋編號 1-22紅外線探測器有異常訊號發報(EE-000-0-00-00-0- 00-00迴路)。
9.據東華街1段30號探險家戶外用品提供經校正時間後監 視器畫面:裝設於2樓頂加蓋編號13監視器於8時18分32 秒訊號中斷,經查編號13監視器線路係由樓下室外沿東 面陽臺南側外牆拉至室內。本案報案時間為8時15分, 該監視器於8時18分斷訊前未發現有火、煙之情形。 10.綜合現場燃燒後狀況1監視器畫面1保全資料及目擊者所 述:研判東華街1段28號2樓頂加蓋為起火戶。 (三)起火處研判:
1.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六) 所述:2樓頂加蓋浴廁以上半 部受燒燻黑、牆面磁磚剝落較嚴重,浴廁天花板塑膠飾 板受燒掉落地面,木支架尚殘存,屋頂鐵皮靠束面上方 受燒變白較嚴重,二女兒臥室未受火波及,僅靠門口天 花板受燒燻黑,三女兒臥室以上半部受燒燻黑、碳化較 嚴重,顯示火係由東( 客廳) 往西( 浴廁、二女兒、三 女兒臥室) 延燒。媽媽、大女兒及3 個孫子臥室門板及 門框以上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臥室內以上半部受燒碳
化較嚴重,天花板木支架靠門口上方受燒碳化較嚴重, 顯示火係由西( 客廳) 往東( 媽媽、大女兒及3 個孫子 臥室) 延燒。
2.據現場燃燒後之狀況( 七) 所述: 客廳北面牆以東側上 半部受燒碳化較嚴重,客廳北面梯扶手下方擺放之物品 靠東側受燒碳化、燒熔較嚴重,階梯上方堆放之雜物僅 表面受燒碳化,底部尚完好,顯示火係由客廳東往西延 燒。東北面木質裝潢靠上半部受燒碳化、燒失較嚴重, 東北側樓梯轉角擺放之木櫃、音響靠上半部受燒碳化較 嚴重,客廳東北側地面經部分清理,於底層發現受燒掉 落、碳化嚴重之天花板木支架。客廳擺放之物品均以表 層受燒並以靠東側碳化較嚴重,沙發以東北側受燒碳化 較嚴重,桌子側板以東北側受燒變色較嚴重,桌子下方 擺放之雜物尚完好,顯示火係由一定高度以上燃燒。客 廳東北側地面一帶清理時發現多只由天花板受燒變色嚴 重掉落於地面之崁燈、電源配線及室內配線,復原自1 樓電表拉至2 樓頂加蓋總電源開關箱之主電源配線及2 樓頂加蓋之室內配線,均以客廳東北側上方受燒熔斷較 嚴重,經檢視這些電源線均有明顯短路痕跡。屋頂鐵皮 以東北側受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屋頂鐵皮以東北側受 燒變色、變形較嚴重,原本固定天花板與C 型鋼土木質 角材木條,以東北側受燒失、碳化較嚴重,西面尚有部 分殘存,客廳旁通鋪西側木質天花板裝潢上部燒失,木 質天花板裝潢底部尚殘存且殘存天花板木支架均以內側 受燒碳化較嚴重,顯示火係由客廳東北側天花板內最先 起火燃燒後再往四周延燒。
3.綜合以上所述研判:東華街1段28號2樓頂加蓋客廳東北 側天花板內為最先起火處。
(四)起火原因研判:
1.據火災出動觀察紀錄之到達時狀況所述:「到達時起火 戶之門窗未上鎖。」又據東華街1段30號探險家戶外用 品提供經校正時間後監視器畫面(CH1鏡頭),火災前後 除東華街1段24號1樓和漢企業社負責人李建和有陪同死 者吳春來入內查看火災外,並無可疑人員進入起火戶, 而關係人吳佩嵐當時人在2樓頂加蓋臥室內,且起火戶 門、窗未有遭人破壞之跡象,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現場因 人為侵入縱火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2.據關係人吳佩嵐所述,今日8時多起床準備要去上班, 起床時聽到外面天花板有ㄆ一ㄆ一ㄆ一ㄚㄆ一ㄚ的聲音 ,一開始以為可能是爸爸在外面換燈泡,但過沒多久就
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打開房門一看發現客廳都是濃煙 且一直往我房間跑進來,我趕緊把房門關起來並打電話 報警…我們家都是女生,無人有抽菸習慣…。」又據關 係人吳楊美雲所述:「家中沒人有抽菸習慣。已經很久 沒用傳統式蚊香,都改用插電式蚊香.......」現場客 廳擺放之物品均以表面受燒碳化,且均以一定高度以上 燃燒,勘查時2樓頂加蓋未設置神明桌、香案、供品等 ,經清理未發現未發現菸蒂、菸灰缸、垃圾桶、線香及 蠟燭等火源殘跡,綜合以上所述研判現場因遺留火種或 燈燭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小。
3.電氣因素研判:
(1)據關係人吳佩嵐所述:「今日8時多起床準備要去上班 ,起床時聽到外面天花板有ㄆ一ㄆ一ㄆ一ㄚㄆ一ㄚ的 聲音,一開始以為可能是爸爸在外面換燈泡,但過沒 多久就聽到東西掉落的聲音,打開房門一看發現客廳 都是濃煙且一直往我房間跑進來,我趕緊把房門關起 來並打電話報警……客廳天花板有裝設崁燈、電風扇 、除濕機放在地上,靠樓梯口旁牆面有一臺冷氣機。 沙發椅後方床鋪是裝小的崁燈,已經很久沒用了,沙 發椅上方是裝大的崁燈,除濕機晚上都會打開,隔天 起床才會關起來,電風扇及冷氣機都沒在用,另客廳 旁有放一臺電腦,也很久沒用了。沙發椅後方床鋪小 崁燈的開關在廁所對面牆土,已經壞掉很久了(不會亮 ) ,大崁燈的開關在樓梯上來房間旁的牆上……。」 (2)據關係人吳楊美雲所述:「我從民國82年買中古屋就未 再裝潢,去年客廳電燈有換LED燈,當時LED燈為我先 生更換的……。」
(3)本案研判起火處為客廳東北側天花板內,起火處附近 之天花板為木質裝潢已完全燒失,勘查天花板上方鋪 設有隔音棉,隔音棉上層配置有室內配線及崁燈電源 配線,靠起火處附近配線已受燒熔斷嚴重,且發現均 有明顯短路痕跡。經送內政部消防署證物鑑定結果: 實心線、絞線、電源線熔痕編號(1-A、2-A、3-A、3-B )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相同。勘 查起火處時發現由樓下拉接至2樓頂電源配線箱之主電 源配線有短路痕跡,但主電源為供給2樓頂各居室的主 要電源,若主電源配線先發生短路情形,應會造成2樓 頂居室無電源狀態,而不致使天花板內之室內配線在 未通電狀態下產生短路情形,研判主電源配線短路痕 跡為二次火流所造成。另2樓頂加蓋電源開關箱內無熔
絲開關有多處呈現跳脫狀態,顯示天花板內電源配線 為通電中狀態,天花板內除電之因素外無其他火源。 本案經排除人為侵入縱火及遺留火種或燈燭致起火燃 燒之可能性,綜合現場關係人所述、燃燒後狀況及證 物跡證研判,現場以電氣因素(天花板內電源配線短路 )引燃周邊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等語, 並作成鑑定結論認為:臺北市○○區○○街0段00號2 樓頂加蓋火災案,綜合關係人所述、燃燒後狀況及證 物跡證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可燃物致 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此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 11月7日北市消調字第10638539900號函暨檢送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內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 摘要、火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勘查紀錄 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證 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 場照片131張,見本院卷第38-166頁)。本院參以兩造 所提本件火災事故之相關資料及上開臺北市消防局勘 驗火災現場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資料,酌以上 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起火戶、起火處之研判結 果,係根據案發後第一時間至現場救援、蒐證時所得 相關證據為綜合分析、歸納,堪認自屬最貼近案發時 之真實狀況,且係根據消防專業專家判斷所為鑑定意 見,自堪採信。是本件火災事故失火原因應係源於被 告所有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加蓋客廳東北側天花板之 電器因素而引燃火災,洵堪認定。
(二)次查本件被告為系爭28號房屋所有權人,明知該屋自民國 61年興建完成已來,屋齡已40餘年,屬老舊房屋,故相關 電線管路、設備不免年久失修,而有走火引致火災疑慮, 卻未積極予以管理、修繕而妨礙該屋之設備安全,則被告 未積極維護其所有系爭28號房屋之電器設備安全,致生本 件火災事故,因而延燒毗鄰之系爭30號房屋及原告所有系 爭32號房屋造成損害,且被告復未證明其對於上開設置或 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揆之首揭說明,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被告雖抗辯:系爭鑑定 書未對系爭30號房屋電線設備為採證及鑑定顯屬調查不足 ,系爭30號房屋火勢絕不亞於系爭28號房屋,被告於當日 上午7 時40分許至鑑定報告所指起火點處時,並未聽見任 何聲響,亦未聞到異味,故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並非如 鑑定報告所述云云。惟本院依被告聲請函請內政部消防署
鑑定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經該署於107 年1 月29日以 消署調字第1070000476號函函覆略以:「…二、貴院函詢 本案起火原因,經分析說明如下:
(一)經分析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製作之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該局依據火災現場客廳之結構情形 1火流延燒情形1證物鑑定情形及關係人吳佩嵐君之陳 述內容,經排除人為侵入縱火、遺留火種或燈燭致起 火燃燒之可能性,研判起火原因以電氣因素引燃周邊 可燃物致起火燃燒之可能性較大。
(二)消防局於火災原因之研判係先採用排除法則,輔以證 物鑑定結果確認火災原因;關係人吳佩嵐於談話筆錄 陳述:「今日8時多起床準備要去上班,起床時聽到 外面天花板有ㄆ一ㄆ一ㄆ一ㄚㄆ一ㄚ的聲音,一開始 以為可能是爸爸在外面換燈泡,但過沒多久就聽到東 西掉落的聲音,打開房門一看發現客廳都是濃煙且一 直往我房間跑進來…。」興火災現場客廳下方物品受 燒輕微、上方木質天花板裝潢碳化受燒嚴重情形相符 ,且呈現由客廳東北側天花板往四週延燒情形(如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72-95、112-123),而該處天 花板上方鋪設有隔音棉,隔音棉上層配置有室內配線 及崁燈電源配線等,呈嚴重熔斷之情形,經採取電線 熔痕鑑定其結果為通電痕(如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照片 111-123及本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故火災原因之研 判尚無疑義。…」等語(見本院卷第211-212頁)可 知,本件火災事故失火原因應係被告所有系爭28號房 屋2樓頂樓加蓋客廳東北側天花板之電器因素所致, 洵堪認定。至被告雖辯稱: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其 所涉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結果認為「本件並未發現有何使用電器不當之 證據,對造成本件電器短路之因素為何並不明確,亦 無法查知,自難遽認本件火災係因被告疏於管理維護 維修電源配線所致」,而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3704 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是其自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任云云。惟按刑法公共危險罪之刑事構成要件 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要件本不相同;且檢察官所 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被告徒以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辯稱其無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無據,要無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於本 件火災事故之發生,既有如上所述之過失,且與原告所有 系爭32號房屋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就本件火 災事故負侵權行為責任,茲就原告等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 准許,分述如下。
1.屋頂修復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頂遭火勢 波及部分燒毀之損害,並因而支出屋頂修復費用105,000 元之事實,固提出錢龍鋼鋁門窗估價單、火災損害照片為 證(見本院卷第10、203 頁),惟依系爭鑑定書第7 頁火 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記載:「…二、燃燒後之狀況 ( 一)火災現場有臺北市○○區○○街0 段00號2 樓頂加 蓋,除東華街1 段30號2 樓及2 樓頂加蓋、東華街1 段32 號2 樓頂加蓋及東華街1 段22巷3 號受不同程度燒損及煙 燻外,火勢未再波及玥、場其他建築物。( 二) 東華街1 段22巷3 號受燒後靠3 樓與4 樓間南側外牆磁磚剝落較嚴 重( 見照片2),東華街1 段32號2 樓頂加蓋室內未受火波 及( 見照片3-4),陽臺屋頂鐵皮靠南側受燒變白較嚴重, 北側擺放衣物尚完好(見照片5-6 )。」等語可知,原告 所有系爭32號房屋2 樓頂樓加蓋室內並未受本件火災事故 波及,僅屋外陽臺屋頂鐵皮受燒變白較嚴重。而觀諸原告 提出之屋頂受損照片僅能證明該屋屋外陽臺屋頂鐵皮確有 部分受燒變白之情,外觀上因而較不美觀,然原告並未舉 證其功能因受燒變白致不堪使用或有嚴重減損情形,難認 系爭32號房屋屋頂有須全部重作全面更換之必要,爰認原 告請求屋頂修復費用僅估價單第2 項「油漆工程及水泥修 補」該項之修復費用3,4 00元,與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 受損害有關連性,其餘項目均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 礙難允准。
2.水塔管路更換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頂遭火勢 波及部分燒毀之損害,並因而支出水塔管路更換費用云云 ,惟依上述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僅受有 屋外陽臺屋頂鐵皮受燒變白損害較為嚴重,而觀諸原告提 出之水塔受損照片未見該水塔有因本件火災事故受燒變形 ,或有其他不堪使用或功能嚴重減損情形,難認原告此部 分費用支出與本件火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3.屋內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頂遭火勢 波及部分燒毀之損害,並因而支出屋內油漆費用云云,惟 依上述系爭鑑定書記載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屋僅受有屋外 陽臺屋頂鐵皮受燒變白損害較為嚴重,而觀諸原告提出之 屋內受損照片僅能證明屋外陽台窗戶因本件火災事故遭燻 黑之情,未見系爭32號房屋屋內受有損害,難認原告此部 分費用支出與本件火災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4.外牆油漆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頂遭火勢 波及部分燒毀之損害,並因而支出外牆油漆費用4,000元 (含工資)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屋外受損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3、204頁),本件原告所有系爭32號 房屋係受有屋外陽臺屋頂鐵皮受燒變白及屋外陽台、冷氣 、屋內燈泡部分遭燻黑之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是原 此部分之請求,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支出必要費 用,自應予准許。
5.屋內燈泡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屋內燈泡毀 損之損害,並因而支出更換屋內燈泡費用云云,然查觀諸 原告提出之屋內燈泡受損照片,僅能證明該燈泡部分因本 件火災事故遭燻黑之情,然其是否已達不堪使用或功能有 嚴重減損之情,究屬未明,自難認原各有更換新品之必要 。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熱水器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熱水器遭毀 損之損害,並因而支出更換熱水器費用云云,然查觀諸原 告提出之熱水器受損照片僅能證明該熱水器因本件火災事 故,機體部分有輕微遭燻黑之情,然其是否已達不堪使用 或功能有嚴重減損之情,仍屬未明,自難認原告有更換新 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7.冷氣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系爭32號房屋冷器遭毀損 之損害,並因而支出更換冷器費用云云,然查觀諸原告提 出之冷氣受損照片,僅能證明該冷器因本件火災事故機體 部分確實有遭燻黑之情,然原告自承其未於本件火災事故 發生後測試其功能(見本院卷第222頁),故其是否已達 不堪使用或功能有嚴重減損之情,誠屬未明,難認原告有 更換新品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8.行李箱毀損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行李箱遭燻黑變形之損害 ,被告應賠償添購新行李箱之費用3,000元云云,然觀諸 原告提出之行李箱受損照片,固能證明該行李箱確有部分 遭燻黑變形之情,然觀諸系爭鑑定書記載:東華街1段32 號2樓頂加蓋室內未受火波及,陽臺屋頂鐵皮靠南側受燒 變白較嚴重,北側擺放衣物尚完好等語可知,本件系爭32 號房屋所受僅有屋外陽台部分遭燻黑、陽台屋頂鐵皮部分 受燒變白及前述冷氣、屋內燈泡部分遭燻黑之損害。至行 李箱遭燻黑變形是否與本件火災事故有關,即有可疑。此 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明,爰認原告此部分之 請求,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至於原告主張其為70歲之老人,其因被告之過失遭逢此危 急性命之火災意外事故,性命飽受威脅驚嚇而倉皇出逃, 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載 有明文。是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然本件原告自承未於本件火 災事故中受傷,顯見本件被告所侵害者為原告之財產權, 原告之身體、健康或人格權並未受遭受被告侵害,亦未經 醫生診斷有精神上之傷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核與前開法 條規定要件不符,礙難允准。
(五)綜上統計,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因本件火災事故所受之 損害總額應以10,400元為合理【計算式:3,400 元(屋頂 油漆費用)+4,000 元(外牆油漆費用)】,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28號房屋2樓頂樓加 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失火延燒至原告所有系爭32號房 屋,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為2,76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8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