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莊菱
許庭瑄
被 告 庸正工程行即林秀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柒佰零陸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管國霖,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莫兆鴻,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原應給付予訴外 人黃孝賢每月應領薪資3 分之1 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嗣於 審理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8萬2340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黃孝賢擁有金錢債權,並取得執行 名義及債權憑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黃孝賢對被告之薪資債 權,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禁止訴外人黃孝賢收 取該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並將該3 分之1 債權,按參與分 配之債權比例移轉予原告,由原告按月逕向被告收取,然被 告迄今拒不給付。關於黃孝賢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金額,依 黃孝賢之勞保投保薪資,自民國100 年2 月起至100 年12月 止為每月1 萬7880元、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3 月止為每 月1 萬8780元、自102 年4 月起至103 年6 月止為每月1 萬 9200元、自103 年7 月起至104 年6 月止為每月1 萬9273元 、自104 年7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為每月2 萬8 元;依本院
於100 年1 月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執行範圍為訴外人黃孝賢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而自100 年2 月起至105 年4 月止,依參與分配之債權比例計算,原告分配比例為55.4% ,嗣於105 年因執行債權人變動,則自105 年5 月起至106 年6 月止,原告分配比例變更為65.5% ;據此計算被告應給 付原告28萬234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萬2340元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黃孝賢之債權人,前向本院聲請對黃孝賢強制 執行,聲請執行金額為17萬5495元,及自97年11月13日起至 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經本 院核發97年度司執字第59166 號、102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薪資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黃孝賢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之 3 分之1 應移轉於原告(分配比例分別為55.4% 、65.5% ) ,然被告迄仍拒不給付,黃孝賢自100 年2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如原告上開主張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執行命令等件為證,並經調取 黃孝賢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附卷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雖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計算如上,惟查,本院100 年1 月28日士院景97執智字第59166 號執行命令,係於100 年2 月21日送達被告,依該執行命令所載,原告自該日起始得向 被告請求依55.4% 之比例移轉黃孝賢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 又本院105 年5 月31日士院勤102 司執智字第56339 號執行 命令,係於105 年6 月2 日送達被告,依該執行命令所載, 原告自105 年6 月3 日起始得向被告請求依65.5% 之比例移 轉黃孝賢薪資債權之3 分之1 ,有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其次,黃孝賢自106 年1 月1 日起至106 年3 月 10日止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 萬1009元,且於106 年3 月10日 退保等情,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可憑。據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如附表所示,合計26萬3706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26 萬3706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萬37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30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2870元,餘 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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