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227號
SLEV,106,士簡,1227,2018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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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士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羅士豪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被   告 張玫玫
訴訟代理人 儲紹隆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七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貳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 弄000 號7 樓房屋漏水修復至漏水之狀態。」 ,嗣於民國106 年10月24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 000 號7樓 房屋地板漏水部分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二)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原告再於106 年12月26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2 項變更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68,600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意旨(二)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屬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7 樓房屋(下稱系爭7 樓房屋)浴室管 線年久失修漏水,導致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0 段000 巷0 弄000 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 樓房屋)於 10 6年4 月上旬時發現客廳天花板有漏水痕跡,經檢測後發 現系爭7 樓房屋浴室管線有漏水之情,經原告委請仲亨室內 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亨公司)維修後,因而支出油漆 及開孔復原工程費用共7,500 元。嗣因系爭6 樓房屋於106 年6 月20日發生客廳天花板大量漏水致地板嚴重積水之情, 經委請仲亨公司施作緊急防漏措施,因而支出修繕費用1,50



0 元。又本件經仲亨公司估修後,系爭6 樓房屋客廳裝修天 花板所需之修繕費用為39,900元,而系爭6 樓房屋客廳鋼筋 鏽蝕及混凝土剝落修復所需費用共19,700元,共計尚需68,6 00元修繕費用,被告自應予如數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三、被告則以:鑑定報告編號1 、2 照片說明所謂水漬痕跡有改 變,不過是拍攝角度些微差異產生之光影變化,該報告竟稱 之為水漬痕跡改變,過於武斷。而鑑定報告編號3 照片完全 看不出有滲水痕跡,鑑定報告僅以衛生紙碰觸確認滲水,並 無照片可資佐證,不足採信。由編號4 照片可見,染劑使地 板儲水呈深紅色,以淋浴間之面積3.06㎡×2cm ,紅色水約 有61.2公升之多,11月10日上午8 :10鑑定技師將淋浴間洩 水口膠帶撕去,讓62公升之紅色水由洩水口排出,並無發現 六樓樓板有滲水跡象,但隨後清洗地板反而發現滲水,豈不 可疑?鑑定技師於11月9 日上午約10時30分以紙杯倒數杯水 入淋浴間洩水口,僅約5 分鐘後樓下即有感覺滲水跡象,紙 杯倒入數杯水之水量最多1 公升,何以排放62公升的紅色水 竟然無滲水,而隨後清洗地板又稱滲水痕跡增加?令人匪夷 所思,且無照片佐證,更難採信。鑑定報告雖稱11月11日上 午10時再度於七樓淋浴間以阻絕地板水流入洩水口之方式, 將水集中灌入洩水口進行測試,再度發現滲水微量增加(以 衛生紙碰觸後有水吸收)云云,惟鑑定技師既然認為有再度 確認之必要,為何不以紅色染劑加入水中進行測試?僅以清 水灌入洩水口,隨即表示有微量滲水,又無照片佐證,正如 前一日62公升紅色水由洩水口排出後無滲水,但隨後以清水 洗地板即有微量滲水,不得不令人懷疑鑑定人之專業性及公 正性。鑑定報告估算七樓浴室修復費用其中第8 項「施工管 理與利潤1 式20,000元」,該項目佔工程費用的43% ,顯然 估價過高。漏水鑑定以染劑測試為常用之方法,將染劑置入 可能漏水源頭,再觀察漏水點是否有染劑滲出,即可證實兩 者間之因果關係。鑑定技師於初勘時,也提出以染劑測試可 以很清楚判斷漏水來源,但結果11月10日以紅色染劑測試淋 浴間洩水口發現六樓天花板並無紅色滲水痕跡後,卻改稱以 清水清洗地板發現滲水,必須再為測試,而11月11日又不以 染劑測試,雖被告對此曾提初質疑,而鑑定人推稱染劑會被 混凝止稀釋成清水。然依被告於網路上搜尋他人以染劑測試 之照片,漏水點出現染色滲水痕清晰可見,何況水倒入後不 過幾分鐘時間,鑑定人即說有滲水,縱使稀釋亦不致於全無 顏色,鑑定人以衛生紙擦拭也可看出有無紅色水跡。鑑定人



刻意迴避染劑測試,即有可議。被告前於106 年7 月27日會 同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羅祖耀、訴外人林義清即一洪大防水測 漏公司(下稱一洪大公司)負責人、及訴外人吳政光(前社 區總幹事)進行一次放水測試,測試後並無滲水跡象。然被 告本於敦親睦鄰,仍委請一洪大公司施作浴室防水工程。依 鑑定技師於11月9 日、10日、ll日以紙杯倒水入淋浴間洩水 口僅短短5 分鐘即可感覺滲水以觀,則7 月27日兩造會同放 水測試理應也會有滲水情形,何以7 月27日卻無此跡象?故 鑑定報告稱以衛生紙碰觸可感覺滲水即為可疑。依被告於鑑 定當日之系爭6 樓房屋客廳畫面截圖,可見天花板有一白色 漏斗袋狀物即為上開臨時防漏措施,而畫面天花板開口即為 鑑定人爬上天花板觀察滲水之位置,兩者相距至少一公尺, 顯然鑑定人觀察滲水位置與原告主張漏水位置並不相同。又 原告主張之漏水情形為「天花板大量漏水,致使地板嚴重積 水」,然鑑定報告所記載為微量滲水,僅得以衛生紙碰觸可 感覺到潮溼之程度,兩者天差地遠,鑑定報告所稱之滲水程 度,顯然不足以造成上開情形。縱使本件原告主張有大量漏 水之情為真,亦與鑑定報告所指滲水位置無關。另原告請求 之修繕費用亦應計算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 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分為系爭6 、7 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自10 6 年4 月上旬起,系爭6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有持續漏水情形 ,業據提出漏水照片、系爭6 樓及7 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等 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系爭6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原因為系爭7 樓房 屋浴室管線年久失修漏水所致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6 樓房屋客廳天 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二)被告有無對其所有系爭7 樓房 屋,負有漏水修繕義務?(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為若干?
(一)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為何? 1.本件依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派土木技師履勘 並鑑定,依該會以103年11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所載鑑定過程及結果如下:
「八、鑑定經過
1.鑑定技師根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庭函( 詳附件一, 鑑定申請書) ,於民國106 年10月5 日上午10時會同原 告( 羅士豪) 、原告代理人( 林玫岑律師) 及被告( 張 玫玫) 到現場初勘。鑑定技師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上



午10:00~下午3:00、11月10日上午8 :00~9:00 與11月 11日上午10:00~11:00進行會勘、現場檢測及拍照等工 作( 詳見詳附件五、A4-Page1~6) 。 2.鑑定工作之經過詳述於下:
(1)民國106年11月9日上午10:00開始進行滲漏水現場檢 測工作,依序測試
●七樓浴室洗臉水槽排水管線:經以染色劑加入水中 排放,未發現六樓頂版該排水管線有滲漏跡象。 ●七樓淋浴間洩水口:約10:30開始以紙杯倒數杯水 入此處洩水管口,約5 分鐘後樓下即有感覺滲水跡 象,經以衛生紙碰觸後觀察,確認有滲水,約1 小 時後碰觸其旁的鏽蝕鋼筋與六樓頂版,均有滲水。 (2)淋浴室地板防水測試:民國106 年11月9 日上午10: 40將洩水孔以膠帶封住,並於地板儲水約2 公分高 並加入紅色染劑,靜置到11月10日上午8 :10,六 樓上方沒有發現滲水跡象。( 鑑定技師目視測試淋 浴間內積水未消退,六樓頂版與周遭範圍滲漏痕跡 較11月9 日乾。)
(3)洗臉水槽區域地板防水測試:民國106 年11月9 日 下午1:30將洩水孔以膠帶封住,並於地板儲水約1 公分高並加入藍色染劑,靜置到11月10日上午8 : 10,六樓客廳頂版沒有發現滲水跡象。( 鑑定技師 目視洗臉水槽區域地板積水已消退,疑此處洩水孔 膠帶未完全密封,致地板積水消退,但是地面上仍 處於潮濕狀態。)
(4)再次檢測淋浴間洩水口:民國106年11月10日上午8 :00,鑑定技師撕走七樓浴室兩處洩水孔膠帶進行 地板排水,觀察六樓頂版管線與天花板周遭範圍滲 水跡象未增加。於上午8:10清洗淋浴間地板時,經 淋浴間洩水口排水,又發現六樓客廳頂版該處管線 與天花板周遭範圍滲水痕跡再次增加。認為有再次 確認之必要,故再次與七樓住戶約定於隔日上午10: 00再赴現場進行檢測(因當日七樓住戶有事需外出, 無法讓鑑定人員繼續施作滲漏水檢查)。
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上午10時先至六樓觀察頂板狀 況,並無發現滲水殘留( 乾了) :再度去七樓測試 淋浴間洩水口排放是否是造成六樓客廳頂板滲水原 因?檢測方式是採阻絕地板水流入洩水口,將水集 中灌入洩水口,鑑定技師製作無上下底之塑膠管黏 貼並圈圍住洩水孔;然後以水桶大量注水入,並使



水位高於地板面以上約5 公分高,此法共進行三次 ,之後又持續注水15分鐘。再至六樓觀察客廳頂版 該處管線周遭區域,發現滲水再次微量增加(以衛 生紙碰觸後有水吸收)。
(5)再次檢測洗臉槽洩水口:民國106 年11月11日上午 10 時20 分先塞住洗臉水槽洩水口,打開洗臉水槽 水龍頭,直到水滿水槽,打開塞子放水,水龍頭亦 持續放水,接著再度打開淋浴蓮蓬頭,歷時15分鐘 關水。六樓頂版管線( 七樓淋浴間洩水口管線) 周 遭範圍滲水痕跡增加,但是未發現洗臉水槽管線周 遭範圍有滲水現象。
九、鑑定結果
1.系爭房屋六樓客廳、餐廳、主臥、書房天花板、牆 壁漏水、有水漬之原因是否與七樓相關?
經過現場檢測後,足以確定六樓客廳鋼筋混土天花 板之滲漏水現象,應與七樓有相關。( 其他區域在 初勘時原告已清楚表明不做鑑定)
2.修復至不漏水所需費用為何?
修復至不漏水所需費用多寡與重修範圍有關,目前 鑑定認為七樓浴室是墊高重作的構件( 估計墊高約 10~15 公分厚) ,不是原始建造的構件;所以其內 除了墊高材料( 可能是輕質混凝土) 、水平排糞管 、原兩處地板洩水管口的續接防水系統施作與地板 磁磚黏貼。雖然在短短數次在現場的檢測,目前傾 向最大可能造成滲漏水的原因是淋浴間洩水口新舊 接管處造成,不排除地板可能有細微的滲水,這些 水滲流之後涵吸附入墊高的材料孔隙內,再慢慢長 時滲流至原始構造天花板內,最後造成六樓客廳滲 漏水。如果僅作局部施工,可能會有新舊鄰接防水 不完全,因此估價範圍朝向地板重作( 此處浴室地 板墊高重作是否會造成原始樓板結構安全之影響, 不在本次鑑定範圍) 。」(參見卷附台北市土木技 師公會民國106 年11月20日北土技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第4-7 頁)
2.依上開鑑定報告之結論可知,原告所有系爭6 樓房 屋客廳天花板其滲、漏水之原因,係因被告所有系 爭7樓 房屋浴室淋浴間洩水口新舊接管處細微滲水 回流之後涵吸附入墊高材料孔隙內,再滲流至原始 構造天花板內所致,足認系爭6 樓房屋客廳鋼筋混 土天花板之滲漏水現象,應與系爭7 樓房屋有相關



。衡諸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為中立鑑定機關,並無 刻意偏頗一造之必要,該鑑定人所為鑑定報告係依 據其等專業經驗所為判斷,兼之有現場實際情形可 佐,上開鑑定所採用之鑑定方法,亦與通常事理無 違,該鑑定結果亦無論理或邏輯上之謬誤,或與客 觀經驗法則相悖之情事,應堪採信。被告抗辯鑑定 報告編號1、2照片水漬痕跡有改變係拍攝角度差異 產生之光影變化、編號3 照片看不出有滲水痕跡、 僅以衛生紙碰觸確認滲水,並無照片云云,惟觀諸 卷附鑑定報告編號1 、2 照片明顯可見,106 年11 月9 日會勘時拍攝之編號2 照片黃圈處漏水痕跡顯 然較106 年10月5 日初勘時拍攝之編號1 照片黃圈 處面積為大(見鑑定報告A5第1 頁)、編號3 照片 黃圈處樓板與油漆間因含水而產生油漆水漬、而樓 版內鋼筋因潮濕而有鏽蝕之情(見鑑定報告A5第2 頁),顯見被告上開抗辯與上開鑑定報告結論不符 ,並非可採。至被告對於鑑定人所為之鑑定方法存 有疑慮,並據以質疑鑑定報告對原告有偏頗云云, 然被告既無相關證據可供佐憑,是被告此部分之抗 辯,亦難認有理由。
3.至於被告雖聲請傳喚一洪大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林義 清到庭證稱:被告於106 年7 月27日有偉請伊修理 系爭7 樓房屋漏水問題,當時被告有帶伊去看漏水 情形,在系爭6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有看到漏水情形 ,後來被告就委託伊作系爭7 樓房屋兩個臥室陽台 地板及主臥浴室地面防水工程。伊於施工前有在陽 台排水孔、浴室淋浴間、洗手台排水孔,及馬桶糞 管用橡皮水管灌水排水孔裡面作放水測試、然後伊 有問原告有無漏水,原告稱沒有。但被告還是要求 伊施作防水工程,把陽台、主臥室浴室地面磁磚敲 掉及洗手台馬桶拆掉,重新做防水工程再鋪磁磚。 伊施作完後再做一次放水測試,再次詢問原告後亦 稱沒有漏水。所以伊才鋪磁磚。磁磚鋪好以後,原 告有會同至系爭7 樓房屋進行測試,並至原告系爭6 樓房屋查看客廳天花板並無漏水之情等語(見本院 卷第82-85 頁)。然查,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林義 清係被告僱請施作系爭7 樓房屋防水工程之承攬人 ,兩造有爭執之系爭6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之原 因為何之事實,事涉證人林義清是否施作防水工程 本身是否有瑕疵,難以期待其證詞能公正而不偏頗



被告。且觀諸證人林義清上開證述,固能證明被告 曾於106 年7 月間僱請證人林義清至系爭7 樓房屋 施作防水工程及其施作防水工程後,系爭6 樓及7樓 房屋並無明顯滲漏之情。然依據上開鑑定報告結論 本件系爭6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之原因,系爭7樓 浴室淋浴間洩水口新舊接管處及地板細微滲水滲流 之後涵吸附入墊高之材料孔隙內,再慢慢長時間滲 流至原始構造天花板內,始造成系爭6 樓客廳滲漏 水等語可知,本件系爭6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係 由細微滲漏水回流長時間所致,縱證人林義清施作 防水工程完工測試當下未產生滲漏水情形,亦無解 於本院判斷系爭6 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係因系爭7 樓房屋浴室滲漏水有關。證人林義清上開證述,尚 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 採。
(二)被告有無對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負有漏水修繕義務?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 第767 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系爭6 樓房屋 客廳鋼筋混土天花板之滲漏水浴廁平頂漏水之原因,為系 爭7 樓房屋之浴室浴室淋地板滲漏水所導致,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係系爭7 樓房屋所有權人,復未舉證其對 於該設置或保管上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等情形,揆 之首揭規定,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排除對系爭6 樓房屋 所有權所為侵害,則被告即負有排除該侵害狀態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7 樓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狀 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原告之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 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僱請仲 亨公司進行油漆、開孔復原、漏水臨時防護、客廳漏水天 花板修繕、天花板漏水處結構補強等工程,修繕費用共計 68,600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收據、估價單(見本院卷 第21、42-44、60頁)等件為證,此雖為被告所否認,然 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聲請傳喚仲亨公司負責人即證人



許家禎到庭證稱:伊有受原告之父即訴外人羅祖耀委託至 系爭6樓房屋整修室內地板。106年4月伊至系爭6樓房屋整 修地板時,羅祖耀有跟伊說天花板有漏水痕跡,伊檢查天 花板用手摸感到些微潮濕。故伊判斷是樓上有水滲漏下來 ,伊有打開檢修孔看到天花板上有排水管,當下伊跟羅祖 耀說要去問樓上該處是否為浴室,後來伊上樓看發現該處 確實是浴室,但被告稱已沒有在使用該浴室不可能漏水。 但伊去看的時候該浴室的廁所裡養了一隻貓,被告說外傭 可能有用水清洗廁所。因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正上方 是系爭7樓房屋浴室,伊在現場有丈量尺寸核對過,故伊 判斷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漏水為系爭7樓房屋浴室漏水 所造成,因伊沒有去測試,所以無法確認是哪一條管線造 成漏水,但伊有請原告找專人鑑定漏水原因。原證二、三 、四、六之統一發票、收據及估價單均係伊公司所開立。 後來伊於106 年6 月再至系爭6 樓房屋施作臨時防護工程 時又有看到漏水情形,且比之前更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 90-9 2頁)證述明確,該等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 為所支出必要費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6 樓房 屋客廳天花板漏水之修繕費用共計68,6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所有權的作用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7 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部分,修 復至不漏水之狀態,並賠償原告68,600元,及自107 年1 月 13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2,720 元 (第一審裁判費2,190 元、鑑定費用100,000 元、證人旅費 530 元),本院審酌鑑定結果系爭6 樓客廳天花板滲漏水, 確與被告所有系爭7 樓房屋浴室地板漏水有關,爰認本件鑑 定費及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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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