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06年度,1064號
SLEV,106,士簡,1064,2018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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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簡字第1064號
原   告 臺北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張德明
訴訟代理人 吳竹瀅
      吳潔如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佩霖律師
被   告 李中雄
訴訟代理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零六年度醫字第十一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 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221,521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然遭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否認原告之請求權,且表明 原告所屬人員具有醫療過失,以作為抵銷抗辯,業已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現由本院以106 年度醫字第11號民事 事件審理中等語,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實無誤,而被 告前開抗辯是否成立,應以本院前開民事事件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故本院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
三、爰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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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