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小字第290號
原 告 皇宮綠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良猷
訴訟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被 告 王畬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法定代理人,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民事訴訟法關於第40條 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規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 、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7條規定,關於訴訟之 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而原告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事實上不能自為訴訟行為 ,故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其主任委員即其法定代理人為 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雖列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楊良猷,惟選任 楊良猷為主任委員之105 年1 月24日皇宮綠園華廈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382 號民事判決該次 會議決議全部無效,並確定在案,此經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 誤,並有該案判決1 份在卷可稽,從而,自難認楊良猷於本 件起訴時有合法之法定代理權。是原告起訴時未經合法代理 ,其訴訟能力即有欠缺,應定期間命原告補正。爰依前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啓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