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獎金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勞簡字,106年度,7號
SLEV,106,士勞簡,7,2018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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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勞簡字第7號
原   告 詹盛淵
訴訟代理人 丁穩勝律師
      游聖佳律師
被   告 統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胡勝志
      宋孝剛
      林茂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其中新臺幣肆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經理,並於 105 年4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於任職期間,除雙方約定工 資為月薪新臺幣(下同)65,000元外,原告於應聘時有提出 營運計畫書,其中提出按被告之旅行社管理人員績效獎勵辦 法(下稱系爭獎金辦法),即每3 個月為一季之公司營運績 效,計算「主管職營運績效獎金(下稱績效獎金)」,計算 方式為按月提撥被告營業淨利之10%作為後勤管理獎金,其 中50%分配予擔任主管職人員之原告,於下一季第1 個月予 以發放,即1 年分為第一季之1 月至3 月(4 月發放)、第 二季之4 月至6 月(7 月發放)、第三季之7 月至9 月(10 月發放)、第四季之10月至12月(次年1 月發放)4 季。原 告所提之上開營運計畫書內之績效獎金核算辦法(即系爭獎 金辦法)為被告所採納,為兩造之勞動契約之一部或工作規 則。
二、被告自101 年9 月原告任職之日起至104 年第一季止,均按 系爭獎金辦法按期發放績效獎金予原告,104 年第二季獎金 遲誤至104 年8 月15日補發,104 年第三季獎金遲誤至105 年1 月15日補發,104 年第四季獎金,原告已依被告之損益



表核算出244,083 元,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4日上簽呈予被 告,且經被告負責人呂奇峯核示「如擬」,惟迄今尚未給付 ,原告自有權向被告請求。
三、被告之負責人呂奇峯曾在原告提出之104 年第三季之績效獎 金簽呈上批示「105 年通盤檢討旅行社獎金發放辦法」等字 ,顯見兩造間確有約定依系爭獎金辦法給付績效獎金,否則 被告之負責人呂奇峯豈會在原告之上開簽呈批示檢討該辦法 ?
四、被告拒絕核算及給付105 年第一季之績效獎金係片面變更勞 動契約,嚴重影響原告權益,因此原告自有權向被告主張依 系爭獎金辦法核算並給付該季獎金。105 年第一季獎金之計 算須被告提出真實之105 年第一季之損益表,然被告提出之 該損益表中105 年1 月、2 月之其他管理費用支出分別為1, 150, 548元、1,145,889 元,高出被告之前損益表中此項金 額甚多,顯見被告提出之105 年第一季損益表不可信。原告 聲請被告應另提出105 年第一季、104 年第一季其他管理費 用全部相關收據、單據,及105 年1 月、2 月份租車收入計 算表,以核對何以被告提出之105 年度1 月、2 月份其他管 理費用如此高,被告竟拒絕提出,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規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告主張105 年第一季績 效獎金按被告租車收入之0.24%計算,而被告105 年1 月租 車收入為23,025,908 元、105 年2 月租車收入為13,641,16 0 元,原告雖無法提出105 年3 月份遊覽租車業務統計表以 明105 年3 月份租車收入,然原告主張以102 年3 月租車總 營收27,463,746元、103 年3 月租車總營收37,775,935元、 104 年3 出月租車總營收36,231,115元,平均上開租車總營 收為33,823,599元,以此作為105 年3 月份之租車收入,原 告105 年第一季績效獎金應為169,178 元【計算式:(23,0 25,908+13,641,16 0 +33,823,5 99 )×0.24≒169,178 】。
五、被告上開拒絕核算及發放獎金之行為,顯係不依勞動契約給 付工作報酬,與原告應聘時所承諾薪資待遇有落差,原告遂 於105 年4 月7 日終止勞動契約。
六、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13,26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稱:
一、被告聘僱原告時,未與原告約定每3 個月為一季按原告所稱 計算方式給付「主管職營運績效獎金」,是以被告並無發放



績效獎金之義務。
二、依兩造之勞動契約書第3 條「乙方(即原告)同意其工資由 甲方(即被告)依所派之職務,核算發給」、第9 條「本契 約未規定之事項均甲方(即被告)制定之工作規則及規章決 之」,除依被告所派職務核算發給之每月固定工資65,000元 外,兩造勞動契約中並無原告主張之高額獎金約定存在,高 額獎金與被告權利重大相關,卻完全未形諸勞動契約之文字 ,顯無該獎金給付之合意存在。且被告遍查公司檔案,亦無 原告所提之營運計劃書,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三、被告所發績效獎金並非原告工資,係被告基於企業經營之裁 量權限而評估決定是否發放即發放多少以勉勵恩惠員工,其 為獎勵性、恩惠性之給與,原告並無請求權基礎,亦無系爭 獎金辦法之工作規則存在,且被告之在職人員均不知有該辦 法存在,而原告離職前為被告之最高主管職,簽呈上載「旅 行社管理人員績效獎勵辦法」僅係原告自己簽辦簽呈之行文 用語。
四、再者,原告於105 年3 月24日已離職,被告於105 年1 月至 3 月亦無營業淨利,原告無從向被告為105 年第一季之請求 。然若法院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則被告以其代原告繳納之全 民健保補充保費8,261 元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自101 年9 月3 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經理,自10 1 年9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每3 個月(一季),由原告上 簽呈請被告之負責人批准,並已領取按被告每月營業淨利5 %計算之績效獎金,104 年第四季(10月至12月)績效獎金 已按上開計算方式核算並由原告上簽呈予被告,經被告負責 人呂奇峯批示「如擬」,然被告就104 年第四季之獎金仍不 給付,被告另拒絕核算及給付105 年第一季之績效獎金,原 告於105 年3 月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同年月15日准辭、同 年月24日為原告最後出勤日、同年4 月7 日為預定離職日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簽呈為證(見本院卷第 64頁、第15至24頁、第57頁至63頁、第155 頁至第195 頁) ,上開績效獎金之簽呈中原告均有載明「主管職之績效獎金 係依每月營業淨利5 %為獎金計算」,且均經被告負責人批 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等事實堪信為真實。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獎金辦法給付原告104 年第四季及10 5 年第一季績效獎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 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兩造有無約定系爭獎金辦法?依



系爭獎金辦法核發之績效獎金是否為工資?(二)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獎金辦法屬兩造勞動契約工資給付之內容: 1.原告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9 月止,每3 個月(一季) ,由原告上簽呈請被告之負責人批准,並已領取按被告每 月營業淨利5 %計算之績效獎金,104 年第四季(10月至 12月)績效獎金已按上開計算方式核算並由原告上簽呈予 被告,經被告負責人呂奇峯批示「如擬」,上開簽呈中原 告均有載明績效獎金係按被告每月營業淨利5 %計算等情 ,已認定如前。
2.原告提出其應聘時提交被告之營運計畫書(見本院卷第36 頁至第56頁),其中關於績效獎金計算方式記載為:「按 月提撥營業淨利之10%作為後勤管理獎金,其中50%分配 主管職人員」,核與上開簽呈中所載計算績效獎金為被告 每月營業淨利之5 %之標準一致;佐以卷附原告提出101 年9 至11月績效獎金之簽呈上更明確記載「依職應徵提報 之旅行社營運計畫書管理人員績效獎勵辦法,『獎勵後勤 單位人員行政管理績效,按月提撥營業淨利10%作為後勤 管理獎金,其中50%分配基層人員,另50%分配主管職人 員』辦理」等語,並經被告之負責人批示「可」(見本院 卷第57頁),若被告並未同意原告提出營運計畫書中之系 爭獎金辦法,何以原告於簽呈中載明係依據營運計畫書中 之系爭獎金辦法計算績效獎金,被告之負責人仍批示「可 」?復參以被告負責人呂奇峯於原告104 年第三季績效獎 金之簽呈上批示「105 年通盤檢討旅行社獎金發放辦法」 等字(見本院卷第17頁),若被告在此之前未同意原告提 出之系爭獎金辦法,被告之負責人何須在104 年第三季績 效獎金之簽呈上批示通盤檢討獎金發放辦法?綜上,足認 原告主張系爭獎金辦法是原告應聘時於營運計畫書所提出 ,為被告所同意採納,且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第三季 均按系爭獎金辦法核算績效獎金發給原告,104 年第四季 績效獎金亦按系爭獎金辦法核算上簽,經被告負責人批示 「如擬」,僅被告尚未給付原告等情確屬真實。 3.按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 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 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 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由是以觀,工資只需具 備「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二項要件,即足當之 。所謂經常性之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 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換言之,此之



「經常性」係指制度上之經常性而言,即勞工每次滿足該 制度所設定之要件時,雇主即有支付該制度所訂給與之義 務。又判斷是否為工資抑或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應 予排除之給與,應從制度面上雇主之需求營運、作業及規 範等予以具體認定,不因形式上所用名稱為何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 動契約本非要式契約,兩造就勞動契約之內容達成合意, 該內容即為契約之一部。本件依系爭獎金辦法計算之績效 獎金,係為提高員工績效,以滿足被告己身之營運需求, 屬雇主對於勞工提供之勞務附加為進一步之報酬,應認與 員工之勞務有對價性;又該績效獎金雖未明文約定在兩造 簽訂之勞動契約書內,然被告連續自101 年9 月起至104 年第三季止,長達3 年,每季依被告每月營業淨利之5 % 給付原告績效獎金,時間上、制度上確屬經常取得之對價 ,堪認上開績效獎金為兩造約定原告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且為經常性給與,自仍屬兩造約定勞動契約工資給付之 內容。被告雖抗辯稱:兩造未約定系爭獎金辦法,兩造簽 訂之勞動契約書中未明文約定此獎金,之前的獎金都是被 告獎勵性、恩惠性的給與云云,顯不可採。
(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共為405,000元: 1.原告於104 年第四季之績效獎金應為244,083 元: 本件依系爭獎金辦法核算績效獎金係兩造約定勞動契約工 資給付之內容,原告自有向被告請求尚未給付之績效獎金 之權利。原告於104 年第四季之績效獎金已依系爭獎金辦 法核算為244,083 元,經原告提出簽呈予被告,且經被告 負責人批示「如擬」等情節,均已認定如前,被告於本件 審理中自承:被告負責人在簽呈批如擬,被告就會依104 年第四季簽呈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顯見原告 此部分請求,實屬有據。
2.105 年第一季績效獎金為169,178 元部分: (1)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 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
(2)被告固舉105 年1 月至3 月之各月損益表及105 年3 月 之旅行社接送趟接單(見本院卷第209 頁至第227 頁) ,抗辯稱被告於105 年第一季並無營業淨利,原告無從 向被告為105 年第一季業績獎金之請求云云,然觀諸上 開105 年1 月至3 月之損益表所載被告105 年1 月、2 月之其他管理費用支出分別為1,150,548 元、1,145,88 9 元,相較被告之前損益表中此項支出:102 年2 月份



為138,360 元、102 年9 月份為208,603 元、102 年其 他月份均未達70,000元、103 年及104 年各月均未達10 0,000 元,被告所提105 年1 月、2 月損益表之其他管 理費用支出金額顯然高出過往該項支出金額5 至10餘倍 ,被告所提之105 年1 月、2 月份損益表是否可信已殊 值懷疑。原告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105 年1 至3 月份之 其他管理費用全部相關收據、單據及105 年1 月2 月租 車收入計算表以明何以上開被告提出之105 年1 月、2 月份損益表中其他管理費用支出金額較往年高出5 至10 餘倍,經本院發函命被告提出(見本院卷第250 頁), 惟被告拒絕提出(見本院卷第253 頁)。本院審酌上情 及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之規定,認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 105 年第一季之損益表不實在為可採。
(3)被告所提105 年第一季損益表既不可採,本院審酌原告 主張104 年第四季業績獎金之簽呈上有記載原告之業績 獎金為被告租車收入之0.24%,業據原告提出有被告負 責人批示「如擬」之簽呈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頁、 第16頁),故認原告主張以被告租車收入之0.24%計算 其105 年第一季業績獎金為可採。又原告主張105 年1 月租車收入為23,025,908元、105 年2 月租車收入為13 ,641,160元,有原告提出有被告負責人簽名其上之遊覽 租車業務統計表2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20頁) ;另原告無法提出105 年3 月份遊覽租車業務統計表( 該資料保存於被告),原告主張以102 年3 月租車總營 收27,463,746元、103 年3 月租車總營收37,775,935元 、104 年3 月租車總營收36,231,115元,有原告提出被 告之負責人批示「可」之簽呈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 頁至24頁),上開三個年度3 月份平均租車總營收為33 ,823,599 元【計算式:(27,463,746+37,775,935+3 6,231,115)÷3 ≒33,823,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此金額作為105 年3 月份之租車收入;綜上,核算10 5 年第一季之業績獎金為169,178 元【計算式:(23,0 25, 908+13,641,160+33,823,599)×0.24≒169,178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可採。
(4)按扣費義務人對於補充保費,如有溢扣,應予退還;如 有少扣,應予補足,並得於事後向保險對象追償,全民 健康保險扣取及繳納補充保費辦法第9 條第3 項定有明 文。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 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 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



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 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抗辯其代原告扣繳8,261 元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 扣繳憑單腹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5 頁至第207 頁),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以此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績效獎金 之債務行使抵銷,依法有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 405,000 元(計算式:244,083 +169,178 -8,261 = 405,000 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僱傭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3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為4,5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430 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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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